(2013)邹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谢延敏等与梁道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延敏,刘洪芬,梁道富,张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谢延敏,男,汉族,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芬,女,汉族,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道富,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张秀峰,女,汉族,住邹平县。原告谢延敏、刘洪芬诉被告梁道富、张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延敏、刘洪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道富、张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延敏、刘洪芬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厂房扩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陆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邹平县安居小区8号楼,房产证号为009423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17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延敏、刘洪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抵押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房产抵押契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梁道富、张秀峰向原告谢延敏、刘洪芬借款300000元,次日,原告谢延敏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梁道富转账支付300000元,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六厘,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梁道富、张秀峰用其位于邹平县安居小区8号楼,房产证号为009423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道富、张秀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道富、张秀峰系夫妻关系,原告谢延敏、刘洪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梁道富、张秀峰因厂房建设向原告谢延敏、刘洪芬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陆厘;被告梁道富、张秀峰用其所有的位于邹平县安居小区8号楼,房产证号为009423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均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原告谢延敏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梁道富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17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被告梁道富、张秀峰向原告谢延敏、刘洪芬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道富、张秀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谢延敏要求被告梁道富、张秀峰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延敏、刘洪芬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171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故被告梁道富、张秀峰应支付原告谢延敏、刘洪芬利息134367元(300000元×6.1%×4÷365天×67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道富、张秀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道富、张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延敏、刘洪芬借款300000元、利息134367元,共计434367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谢延敏、刘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谢延敏、刘洪芬负担380元,被告梁道富、张秀峰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