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李长河等三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刘金平,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河,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郑金虎,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鹏程,男,1989年3月12日,汉族。被告郝德彪,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刘金平与被告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聘,被告李长河、郑金虎到庭参加诉讼,郝德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双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因投资煤矿缺乏资金,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5万平方米开采面积,每平方米承包费按250元计算,原告先借款350万元给被告,若被告1个月内没有将相关证照手续办下来,则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每日按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按季还息。2008年10月25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借款435万元,双方约定若相关采煤证照手续办不下来,仍按原9月3日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中约定原告预交被告款项为附条件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借435万元给被告,原告前后共计借款给被告1395万元。现被告收到借款后仍无法办妥相关手续,按照双方协议,被告方应退还原告借款本金1395万元,并支付利息1608万元。被告李长河辩称,有这个事,公司是我和郑金虎、郝德彪合伙,具体承办人是郝德彪,款项听郝德彪说拿了500多万元,郝德彪给刘金平打的条子我没见过。被告郑金虎辩称,435万元的收条我是签过,钱的走向我不清楚,郝德彪、李长河清楚钱的去向。被告郝德彪未到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当时给付350万元签的协议;证据二、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签订合同付款435万元;证据三、2008年10月25日收条一张,三被告签订的收条435万元;证据四、2009年1月5日郝德彪打的收条,证明付款125万元;证据五、2009年1月21日郝德彪打的收条,证明付款50万元。被告李长河质证:证据一、协议是郑金虎和郝德彪签的,当时我没有签字;证据二、证据三、承包合同认可是我们签的,承包合同和收条是一起的,总共打了435万元的收条;证据四、证据五、剩余的钱打给谁了我们不清楚。郑金虎的质证意见,同意李长河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证据一份《还款计划》,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本金610万元,利息2000万元。被告李长河质证意见,协议当时是我一个人签字,协议应当是我们三人(郝德彪、郑金虎、李长河)签字才生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刘金平与被告郑金虎、郝德彪签订一份《双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因投资煤矿缺乏资金,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5万平方米开采面积,每平方米承包费按250元计算,原告先借款350万元给被告,若被告1个月内没有将相关证照手续办下来,则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每日按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方并未按期办妥相关手续。之后经双方协商,在2008年10月25日原告刘金平与被告李长河、郝德彪、郑金虎又签订一份《关于原煤露天开采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三被告借款435万元,若相关采煤证照手续办不下来,仍按原2008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中约定原告预交被告款项为附条件的借款,即办下来相关手续原告能够开采煤矿,则预交被告款项为承包费,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妥相关采煤证照等手续,则为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收到原告承包435万元,并打下收据。另查明,被告李长河于2013年1月17日给原告刘金平打下《还款计划》一份,对原告给被告郝德彪借款175万元予以确认,该证据质证中原告认可被告欠款610万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本金1395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协议》、《关于原煤露天开采的承包合同》、《还款计划》、《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平与三被告签订的《双方协议》、《关于原煤露天开采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协议各自履行。因被告煤炭开采的相关手续未办下来,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约定三被告借原告刘金平款435万元,利息(月息)贰分,该利息约定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持。被告郝德彪向原告刘金平借款175万元,被告李长河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款应有被告郝德彪、李长河二人偿还,被告郑金虎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利息应比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月息贰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给原告借款435万元,利息5307000元(2008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计61个月,月息贰分);二、由被告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李长河、郝德彪给付原告刘金平借款175万元,利息2065000元(2009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计59个月,月息贰分);四、由被告李长河、郝德彪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三项合计13472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50元,由原告刘金平负担120000元,由被告李长河、郑金虎、郝德彪负担7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东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尉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