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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方利与叶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利,叶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方利。委托代理人:郭天红。被告:叶建荣。原告方利为与被告叶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利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周转救急,口头约定一个礼拜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依约在杭州市向被告交付现金12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2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自2012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利补充陈述以下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13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同时原告方利将第二项诉讼变更为: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方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方利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叶建荣向方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叶建荣借方利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整,2012年1月30日付45000元整,2012年2月1日付80000元整。嗣后,叶建荣向方利还款25000元,其余借款未予归还。另查明:方利实际向叶建荣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利与被告叶建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建荣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利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叶建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利借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