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81030-2),住所地东丽区华明经济功能区13号楼202。法定代表人李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良,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54794-3),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镇屈店村。法定代表人陈世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葛良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世萍、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华明新家园居住区(03号地块)工程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供材为全铜平板太阳集热器、太阳能储水罐、系统管道泵等,其中的太阳能储水罐在实际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修复仍不能解决,现已不具有使用价值。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6789元人民币,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对于质量问题也做出了承诺。2、施工预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于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造价预算额,即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按合同向供货商订制的产品,是供货商没有按要求订制产品,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存在欺诈问题,被告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认可违约的事实,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认可,原告要求的3416789元人民币是合同的全部价款,只有在合同无效原告才可以要求返还全部价款,被告现在只是违约,故只应赔偿直接损失部分,现在一些产品已交付使用,已交付的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故我方认为只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部分,而不是合同的总金额。被告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天津市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居住区(03号地块)工程中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供材为全铜平板太阳集热器、太阳能储水罐、系统管道泵等。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后交付原告。该系统中的太阳能储水罐在实际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修复仍不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不具有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6789元人民币,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涉案太阳能热水工程中太阳能储水箱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太阳能热水工程中太阳能储水箱未安装有阴极防腐蚀防护设施且容量偏小、密着性偏低,严重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系产品制造方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合格的太阳能储水箱。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涉案太阳能热水工程中太阳能储水箱质量进行鉴定,该批产品严重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涉案的太阳能储水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经进一步咨询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单位认为,涉案的该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严重,没有修复的价值和可能。涉案的不合格产品的货物的价格和安装的价格,两项合计为3416789元,有被告签章认可的施工预算书证实,该两项价款均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以此价格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被告称原告尚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在此案中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华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16789元及利息(利息以34167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4元,鉴定费318000元,合计352134元,由被告天津市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