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宽城华玉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宽城华玉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985号原告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1022室。法定代表人白铁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隗合华,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志良,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宽城华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邮政局邮政宾馆1-2层。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达钦,男,1945年3月4日出生,宽城华玉石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俊英,河北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宽城华玉石业��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隗合华、赵志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四台设备,定金4万元,原告应于2011年3月23日完成四台设备的交付,被告应在货到当日付清余款77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交付四台设备,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未支付余款,经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并形成多份协议,但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罚息327660元及违约金491490元;赔偿送货费、拖车、过路费支出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并未交付4台设备,仅是将设备更换了存放地点,且一直处于GPS锁定状态,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设备相关配件以及提供免工时服务、参加展会抽奖等优惠,但原告并未提供,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2011年5月4日,被告的投资人余达钦给付原告美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0万元,该支票具有担保和付款作用,原告未兑现是其自身的过错,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罚息明显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订立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订金,应从实际损失中扣除,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从其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定机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不同型号的挖掘机,总价为778万元。每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时向原告交纳定金2500元,被告若放弃购买设备,则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双方于协议签订后2011年3月18日前签订正式购销合同。被告交付定金后,可享受送1万元配件、送200小时保养件、6000小时免工时费、参加315展会抽奖的优惠。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有将标的物进行抵押、质押、转让或清偿债务等行为,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进行不当处分,原告有权随时拖回标的物,所有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此外,四份合同还分别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全款合同》,就所涉四台设备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四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订金10000元,被告若拒绝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订金,订金在被告支付余款时转化为货款。其余未付款货到当天付清,交货方式为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总金额中含以上运费。违约责任为被告不得以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的任何情况为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足额付款,应承担所欠款项的月百分之一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双方还分别签订四份《协议》及一份《保修协议》,就四台挖掘机的维修保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订金共计4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将所涉四台挖掘机交付被告。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未能于交货当日给付剩余货款77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还款4011900元,其中包括本金387万元,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15日全额本金产生的利息56760元及违约金85140元;于2011年4月18日还款3879675元,其中包括本金387万元,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15日全额本金产生的利息3870元及违约金5805元;若被告于协议约定之日无法足额支付���述应还金额,则所付金额先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再支付本金,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保留收回被告设备的权利,若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将上述设备送回原告指定地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四台原装日立挖掘机付款事宜协商形成《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将双方约定四台挖掘机运抵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在交车当日支付余款,并承诺次日付清余款。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司管理规定,于2011年3月25日对四台设备进行GPS锁定,被告未使用四台设备。此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补��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未能支付余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将上述设备送回原告指定地点,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1年5月4日,被告投资人余达钦承诺在10日内会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以人民币支付余款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全部罚息及违约金,并自愿以由余达钦个人开具的票面金额为美金一百三十万元的香港渣打银行支票作为质押物,并承诺原告若在10日内未收到人民币即可兑现该美元支票。原告因无法辨识该支票的真伪,故仅接收该支票作为被告到期付款的质押物。2011年5月14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银行审批手续繁琐为由拖延,原告通过银行咨询得知,该支票因外汇管理原因,无法在国内兑现,无法确认该票的真伪及是否有足够资金兑现。原告为减少双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多次要求将设备拉回存放,并免除被告自设备拖回后的违约金及罚息,但被告均以款项即将到位为由予以拒绝。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累计逾期127天,共计产生罚息327660元,违约金49149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四台设备拖回原告基地,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自拖回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原告拖回上述设备后即取得上述设备的全部权利。若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前将货款及违约金823149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同意减免上述罚息327660元。若在此期间原告未处分上述设备,则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四台设备;若在此期间原告已处分上述设备,则原告向被告交付同型号的其他设备。若被告未能在2011年8月23日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保留追偿权。后被告仍未能按照双方形成的上述《说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四台设备拖回,支付运输费用20500元。另,原告为被告运输四台设备支付运费50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合同已经终止,不再履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定机协议、全款合同、协议、保修协议、交付报告、服务报告、补充协议,说明、支票、担保函、整机销售通知书、整机退货通知单、运输合同、费用报销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多份合同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表示合同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当日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形成的《补充协议》及《说明》,确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罚息327660元及违约金491490元,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罚���亦属违约金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总计达81915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为被告供应设备支出的运费50500元、拖回设备支付的费用20500元及其他损失,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包含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之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华玉石业有限公司之间购买四台挖掘机设备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履行;二、被告宽城华玉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宽城华玉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顺地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