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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刘书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奇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奇。2006年3月22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璐、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刘书奇在李某(立案处理)安排下,在一制作假证团伙内负责假证制作环节,该团伙有人负责在海口市各街面贴办理假证广告以及在南大立交桥下等地方接单,在接收客户办假证信息资料和谈好价钱后,将资料送到刘书奇手中由其负责制作假证并盖上相应的假章,完成后将假证交给其他团伙成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书奇非法伪造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书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刘书奇在李某(另案处理)安排下,在一制作假证的团伙内负责假证制作环节。该团伙有人负责在海口市各界面贴办理假证广告,有人在海口市南大立交桥下等地方接单。接单人员与需要办假证的客户接触,谈好价钱并将客户要办假证的信息资料及相片留下,然后将资料和相片送到刘书奇手中。刘书奇负责按当事人要求在空白证件上填写资料,盖上相应的假章及贴上客户相片,做好后再将完成的假证交给其他团伙成员。2013年5月16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侨中里33号将正在制作假证的刘书奇抓获,当场扣押到“海口市秀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印章300多枚、《海南省临高县第二中学毕业证》等成品证书2本、空白证书2000余本。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到的印章中送检的4枚国家机关印章均系伪造。经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人事处出函确认,扣押到的陈琼桂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账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印章鉴定书,证件审核情况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书奇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书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奇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系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书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书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印章300余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