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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伟与张思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张思疆,北京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沈伟,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张思疆,男,1982年9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号1号楼1201。法定代表人贾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代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沈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思疆(以下简称姓名)、北京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超,张思疆,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代军,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x公司、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20时2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北第一个红绿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张思疆驾驶京QPXX**的机动车(该车所有人系x公司,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变线,该车右前部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右足、右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扭伤、活动受限及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北京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系张思疆全责。事发后我未获得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思疆与x公司连带赔偿我误工费4500元、医疗费533.61元、营养费1000元,人保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思疆辩称: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属实,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虽然交警认定我全责,但当时原告骑车骑到机动车道了。京QPXX**机动车所有人是x公司,其员工刘晨是我的朋友,车是我从刘晨处借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x公司辩称:张思疆陈述属实。人保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统中没有查询到京QPXX**机动车的投保信息,如果张思疆或者x公司可以提供保单原件及行驶证原件审核无误后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20分左右,张思疆驾驶车牌号为京QPXX**机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北第一个红绿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疆负事故全部责任。京QPXX**机动车所有人为x公司,事发时张思疆系借用该车辆。就车辆投保情况x公司提交保单复印件,称车辆在外地,原件无法提交,经本院释明后,张思疆和x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保单及行驶证原件。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右腰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分别于8月13日、8月27日、9月2日到该院进行复查,该院多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最后一次9月2日诊断证明:腰外伤;休息贰周。原告就诊及复查发生医疗费533.61元。被告均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张思疆及x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上软组织损伤、挫伤、外伤并非相同的病情,不认可系事故导致。原告称其与医院核实后,医院答复软组织损伤、挫伤均属于外伤。原告称其做家政工作,给一家接送孩子每月收入2000元,给另一家照顾老人每月收入2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无法提交纳税证明。原告称其因事故导致误工5周,其按照每周900元计算误工损失,就其误工损失提交雇主书写证明两份,被告不认可证明真实性。原告称其受伤后补充营养产生花费,但未留存票据,其主张金额系其估算。被告以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为由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张思疆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张思疆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系张思疆借用,无证据证明x公司存在过错,故由张思疆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人保北分公司称未查询到涉案车辆投保信息,张思疆及x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保单及行驶证原件,故张思疆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其诊断证明伤情表述虽不一致,但可认定前后连贯性,故对其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期1个月为宜。原告关于其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其因伤导致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北京市家政行业收入水平酌定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补充营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沈伟医疗费五百三十三元六角一分、误工费三千五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思疆负担(原告沈伟已交纳,被告张思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