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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9月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李某乙(另案处理)与罗某乙在网上聊天时发生过言语冲突,2013年8月9日下午,罗某乙约李某乙到本市伏口镇伏柏路“一网情深”网吧谈判,李某乙担心可能会打架,便喊与其一同做事的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愿、李希标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其同往。四人来到本市伏口镇“一网情深”网吧对面后,罗某乙与罗某丁等人与李某乙谈判,因言语不合,李某乙推了罗某乙一下,罗某乙便与李某乙发生打架,罗某乙方的罗某丁、龚某乙、龚某甲等人与李某乙方的罗某甲、罗愿、李希标均上前帮忙,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罗愿持匕首将龚某甲左季肋区捅伤。经法医鉴定,龚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捌级伤残。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人龚某乙、罗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因李某乙(另案处理)与罗某乙在网上聊天时发生过言语冲突,2013年8月9日下午,罗某乙约李某乙到涟源市伏口镇伏柏路“一网情深”网吧谈判,李某乙担心可能会打架,便喊与其一同做事的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愿、李希标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其同往。四人来到“一网情深”网吧对面后,罗某乙与罗某丁等人与李某乙谈判,因言语不合,李某乙与罗某乙相互殴打,罗某乙方的罗某丁、龚某乙、龚某甲等人与李某乙方的罗某甲、罗愿、李希标均上前帮忙,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罗愿持匕首刺入龚某甲左季肋区,致龚某甲胃破裂,开放性血气胸,构成重伤,捌级伤残。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委托其父亲XX才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甲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龚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9日,龚某甲与堂弟龚某乙在“一网情深”网吧上网,碰到了罗某丁等人。15时许,罗某乙带了两三个年青人过来,同龚某甲和罗某丁、龚某乙讲,他和李家村一个人约在网吧外面谈判,要龚某甲等人帮忙。约半小时后,罗某乙喊罗某丁、龚某乙出去,龚某甲也出去看,看到罗某乙、罗某丁、龚某乙等人与几个人在马路对面打了起来,龚某甲看见有人打龚某乙便冲过去扯那个人,并与对方的人打在一起,打了两三分钟,龚某甲见罗某乙手上流血了,知道对方有刀子,便往金龙桥跑。后龚某甲发现自己的肚子肿起来了,便到伏口医院检查,后转送到了涟源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吴某某、罗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6时许,伏口镇伏柏路亿客隆鞋服城外面,有两伙人在斗殴,后来一伙人往伏口镇金龙桥方向路跑,有三、四个人去追,有个人还对着跑的人扔了一个拖把棒棒过去;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5时许,罗某乙带了三四个年轻人到“一网情深”网吧喊了龚某甲两次,龚某甲跟着他们出去了。罗某乙、罗某丁、龚某甲等七八个人与四个年轻人,在亿客隆鞋服城外面打起架来,打了两分钟左右,罗某乙、罗某丁、龚某甲等人便往金龙桥方向跑,与他们对打的那几个人追了一小段距离后没追了。后来听说龚某甲被对方的人捅伤了;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龚某甲是于2013年8月9日18时进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入院诊断时,可见龚某甲左腹部有一伤口,伤口长约2.5CM,大网膜流出,有点低烧。晚上20时许,朱某某给龚某甲做手术过程中发现,龚某甲的胃底部大弯侧可见1.5CM长裂伤,深达胃腔,胃壁全层贯穿了,局部可见少量纤维素性渗出物,局部胃壁稍水肿,可见挫伤痕,其他内脏未见损伤;5、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下午,龚某乙、龚某甲、罗某乙、罗某丁四人在伏口镇“一网情深”网吧上网。下午16时许,李某乙打电话要罗某乙到网吧外面去,罗某乙和罗某丁就出去了,龚某乙和龚某甲先后跟着出去看。龚某乙看到罗某乙、罗某丁和李某乙、罗某甲、李希标、罗愿在网吧对面,罗某乙和李某乙在争吵,李某乙动手打罗某乙,两个相互打了起来,李希标帮忙打罗某乙,罗愿过来揪着龚某乙打,龚某乙也还手打罗愿,龚某甲过来帮龚某乙的忙,罗某甲也过来帮罗愿的忙打龚某乙和龚某甲,双方扭打在一起。打了两分钟的样子,罗愿拿把黑色的匕首出来,将罗某乙的右手划伤,又用匕首将龚某甲的左腰处捅伤,龚某乙等人看见罗愿拿刀子伤人就跑,罗某甲还捡了个拖把棒追打。跑了一阵后,龚某乙发现龚某甲腰部受伤严重,就将龚某甲送去伏口医院,后转院到涟源市人民医院;6、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下午,罗某丁和龚某乙、龚某甲在伏口镇“一往情深”网吧上网。下午16时许,罗某乙讲,他跟李某乙在网上发生了争执,刚打了个电话约李某乙到网吧来谈判。过了几分钟,李某乙带了三个人在一往情深网吧对面站着,罗某丁与罗某乙两人走过去跟李某乙谈,李某乙和罗某乙相互指责对方,后来相互殴打,龚某乙和龚某甲也赶了过来,双方相互打了一两分钟。罗某丁等人见罗愿手里拿了刀子,便往罗某乙家跑,跑到罗某乙家附近时,龚某甲说他肚子被捅了一刀,罗某乙的手臂也受了伤;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罗某乙与李某乙在上网时发生了冲突。2013年8月9日,罗某乙和表兄弟罗嘉琪、罗嘉豪一网情深网吧,看见罗某丁、龚某乙、龚某甲等人也在一网情深网吧上网。罗某乙跟他们讲了跟李某乙在QQ上发生争执的事,要他们帮忙。下午4时许,李某乙等四人到了一网情深网吧对面,罗某乙喊着罗某丁、龚某乙、罗嘉琪、罗嘉豪等人过去,两人又发生争执并打架,跟着李某乙来的人,和罗某乙喊的人都上前帮忙,双方扭打到了一起。打了两三分钟后,罗某乙看到李某乙一方有人拿了刀,就往金龙桥方向跑了。后罗某乙等人发现龚力的肚子被刺伤了;8、共同作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李某乙和罗某乙之前有矛盾,在QQ上相互骂了对方。2013年8月9日14时许,罗某乙打电话约李某乙到一往情深网吧去谈判。当时李某乙和李希标、罗某甲、罗愿四个人在李乐家做事,就跟他们三人讲了。罗愿在李乐家窗台上顺手拿了一把匕首,然后,李某乙四人来到伏口一网情深网吧对面等,罗某乙带了五六个人过来,李某乙和罗某乙两个人在谈又发生了争执,并打架,跟罗某乙一起来的几个人帮忙打李某乙,李希标、罗某甲、罗愿见状,也上来帮忙打罗某乙一方的人,双方对打,打了两三分钟,罗愿就拿出从李乐家带出来的匕首,对方的人就往金龙桥那边跑了。李某乙看到罗愿拿着匕首的手上沾有血迹。后听说对方有一个人被罗愿捅伤了;9、(涟)公(刑)鉴(法临)字(2013)8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龚某甲(力)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捌级伤残;10、辨认笔录证明,罗某甲辨认出2013年8月9日下午在伏口一网情深网吧对面参与寻衅滋事的李希标、罗愿;11、户籍资料证明,罗某甲出生于1993年11月26日;1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5日,犯罪嫌疑人罗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3、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委托其父亲XX才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甲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龚某甲愿意谅解被告人罗某甲;14、被告人罗某甲对寻衅滋事的事实的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一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委托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罗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偿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