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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二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耿成心与耿毛兰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成心,耿毛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成心,男,汉族,193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毛兰,男,汉族,194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虹男,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系耿毛兰之子。上诉人耿成心与被上诉人耿毛兰侵权纠纷一案,耿成心于2013年1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责令被告赔偿厕所建材与误工费8.5万元;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耿成心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成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顺道、被上诉人耿毛兰的委托代理人耿虹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合法证件,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欲建厕所所占用的土地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经该院现场勘验后,仍无法确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耿成心对被告耿毛兰的起诉。上诉人耿成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没有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耿毛兰辩称,一审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耿成心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上诉,超过原裁定书规定的十日内提起上诉的期限;上诉人耿成心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政府取得,被上诉人不承认;耿成心建厕所是规划局令其停工,与被上诉人无关;耿成心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日期,荣建中签名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耿成心以其拥有《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合法使用权被耿毛兰侵权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故原审人民法院应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建亭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