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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友仁诉上海玛豆模型有限公司、乔建敏、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仁,上海玛豆模型有限公司,乔建敏,张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张友仁,男,195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玛豆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4厅5室。法定代表人乔建敏。被告乔建敏,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金明,女,1961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友仁诉被告上海玛豆模型有限公司(下简称玛豆公司)、乔建敏、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玛豆公司、乔建敏、张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仁诉称,被告玛豆公司、乔建敏、张金明从2010年3月起以企业经营需求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3,760元。其中,三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1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1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55,000元,与同年12月30日归还;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82,000元,于同年7月30日归还;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65,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1万元,于2013年5月19日归还;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85,000元,于同年7月20日归还;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6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被告张金明于2013年3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76,760元。上述借条记载的金额已包含了借款期限内的按10%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均以个人积蓄出借。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期间,被告玛豆公司为还款向原告交付了几张商业承兑汇票,但这些汇票均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玛豆公司、乔建敏、张金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53,760元,并以753,76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玛豆公司、乔建敏、张金明均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张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玛豆公司、乔建敏、张金明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含10%利息)677,000元及被告张金明个人向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借款76,7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鉴于三被告所借677,000元中包含了10%利息,该10%利息部分不得收取复利,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为615,455元。此外,2013年3月7日76,760元借条系张金明个人出具,应由其个人单独归还原告。另外,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按10%年利率收取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玛豆模型有限公司、乔建敏、张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友仁借款及利息67,700元;二、被告上海玛豆模型有限公司、乔建敏、张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友仁利息(以615,45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张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友仁借款76,760元;四、被告张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友仁利息(以76,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被告上海玛豆模型有限公司、乔建敏、张金明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张金明单独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