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男,31岁(198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男,39岁(197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冷×因与田×(男,37岁)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孙×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萧太后桥附近将田×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冷×、孙×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冷×、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冷×、孙×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冷×、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冷×之辩护人杨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冷×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冷×因与田×(男,37岁)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孙×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萧太后桥附近将田×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冷×、孙×后被查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冷×、孙×赔偿被害人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田×对被告人冷×、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王×、熊×、曹×的证言,被告人冷×、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孙×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冷×、孙×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冷×之辩护人杨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冷×、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