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XXX与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陈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714号原告XXX,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力,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廖光州,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波,该清算组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志伟,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XXX诉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第三人陈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力、孙平、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第三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9年,第三人陈志伟代表强盛公司向张广利借款130万元,此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包括利息12.5万元,共计142.5万元)。被告强盛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截止至2010年8月3日将该笔借款全部偿还给张广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至今被告尚欠77.5万元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77.5万元及利息21.5万元,合计9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志伟述称,借款都是事实,实际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12.5万元,XXX是担保人,由XXX替强盛公司归还了这笔借款本息。在2010年6月份强盛公司偿还给XXX65万元,现在强盛公司还欠XXX775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陈志伟向张广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广利现金130万元,至2010年1月10日止。用苏B×××××奔驰车、徐州九龙湖军缘新城2#2单元601室(71.89平方)、2#2单元602室(71.89平方)、青山泉农机站职工住宅楼1#2单元302室、402室、3#2单元501室作为抵押,如到期违约,罚借方每天5%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XXX提供张广利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2009年12月25日,陈志伟由于强盛公司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30万元,该款由XXX担保。2010年8月3日,XXX履行了担保责任,将陈志伟所借借款本息142.5万元向其归还,其当场将XXX的担保书撕掉。原告XXX另提供徐州市融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强盛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于2009年9月向我公司借款130万元,期限3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用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全部归还。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强盛公司曾要求其雇员陈志伟向张广利借款13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融正公司的款项。审理中,经本院向张广利核实,其陈述陈志伟向其借款后,因未能按期还款,其曾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就涉案13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起诉陈志伟,该案判决陈志伟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志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担保垫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强盛公司为涉案基础借款关系的借款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为陈志伟个人出具,未加盖强盛公司公章,且该借条内容并未反映陈志伟系代表强盛公司借款;第三人陈志伟虽陈述其代表强盛公司借款,但强盛公司对其借款行为不予认可,陈志伟对其述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张广利的陈述,其曾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就涉案13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起诉陈志伟,并未对强盛公司主张权利。由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强盛公司为涉案130万元的借款人,故原告XXX就其担保垫付款项要求强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姬生宪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