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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化千与赵风坤、申桂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化千,赵风坤,申桂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赵化千(曾用名赵风云),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特别授权代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风坤(曾用名赵化让),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申桂秋(系赵化让之妻),女,4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迎会(系申桂秋儿媳,特别授权代理),女,农民。原告赵化千诉被告赵风坤、申桂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申桂秋及委托代理人岳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化千诉称,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4月10日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从1999年6月20日至2029年6月20日,承包土地面积为5.59亩,其中果园地1.99亩和1.1亩,三尖地1.7亩,窑地0.3亩。该承包地从1999年开始一直由原告耕种。2013年9月25日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霸占并于当天中午找人将原告果园中的1.1亩地强行耕种了,造成原告无法耕种该承包地。请求被告排除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妨碍,并赔偿原告小麦损失2000元。被告赵风坤未作答辩。被告申桂秋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由于原告结婚晚,且媳妇为外地人,被告无论什么事都不计较,老人在世时,被告一直赡养着老人,老人发丧失时,被告也分担了应该分担的费用,父母留下的财产及土地被告也应当继承。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而事实上2009年老人还种着地。当时,老人因年纪大,曾提出过分开或轮流耕种,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土地先有原告耕种,老人去世后,被告几次与原告协商分配土地,原告没有同意,才出现了诉讼的局面。被告耕种老人原来耕种的果园1.1亩土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承包了本村果园土地1.71亩,多年来,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要求耕种父母原耕种的部分土地,原告未同意,2013年秋种时,原告将果园地1.1亩地租给他人,同时,被告将该土地翻挠并准备耕种,原、被告发生争执,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让租地户种地为由向嘉祥县公安局孟姑集派出报案,该所出警后,认为是民事纠纷,未予处理。后该土地已由原告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孟姑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其父母原承包的土地使用问题意见不一,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由原告种植,被告未对原告造成妨碍,亦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化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化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张 卫代理审判员  王中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