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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许秀华与王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许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职工。被告:王某甲,性别:××,××年××月××日出���,××族。原告许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王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甲是我哥哥许某的朋友,经许某介绍,我与被告王某甲相识。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同年6月14日,被告王某甲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40,000元。但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我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某甲,其也未依约向我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偿��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某甲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许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某甲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许某甲借款10,000元,亦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许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壹个月还款”。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被告王某甲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许某甲经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提供了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返还借款。原、被告对第一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理期限应确定为原告许某甲起诉之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此款原告许某甲已预缴,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亚兰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