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谭天文、陈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熊意、余海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谭天文,陈果,熊意,余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方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街村一组。诉讼代表人高某某,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辩护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天文,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汉族,高中文化,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先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果,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原财务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晏晓云,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意,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中专文化,泸州市纳溪区第九届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原泸州纳溪顺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树彬、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人余海胜,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2013年6月8日先后被公安和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熊意、余海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熊意、余海胜、辩护人刘红星、刘先赋、晏晓云、邹树彬、蒋丽娟、冯祥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成立以来,主要从事煤炭进购和销售业务,因在经营期间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公司总经理谭天文、财务经理陈果指使公司业务经理、财会人员,在与他人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共计4031571.71元人民币。具体如下:(一)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总经理谭天文指使,财务经理陈果策划,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泸州市纳溪区德和车队购买运输发票56份,抵扣税款847470.77元,并按开票金额的3.7%向泸州市纳溪区德和车队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453813元。(二)2011年1月至4月,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总经理谭天文指使,财务经理陈果策划,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泸州纳溪顺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抵扣税款1510232.05元,并按开票金额的12.2%至12.5%向泸州纳溪顺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熊意支付开票费1294293元。(三)2011年7月至8月,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总经理谭天文指使,财务经理陈果策划,并经余海胜联络介绍,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江西省湖口县渝江煤炭有限公司大垅分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抵扣税款573919.92元,并按开票金额的12.5%支付江西省湖口县渝江煤炭有限公司大垅分公司开票费473990元。(四)2011年8月,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总经理谭天文指使,财务经理陈果策划,并经余海胜联络介绍,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江西芦溪县盛发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抵扣税款864855.36元,并按开票金额的12.5%支付江西芦溪县盛发贸易有限公司开票费714268元。其间,余海胜收取介绍费5000元。(五)2011年10月,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经总经理谭天文指使,财务经理陈果策划,并经余海胜联络介绍,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江西省丰城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抵扣税款235093.62元,并按开票金额的12.5%支付江西省丰城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开票费165948.47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的指挥和安排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抵扣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意以自己的公司为名,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海胜介绍他人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的刑事责任,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熊意、余海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海胜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红星出示了案例分析材料1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谭天文辩称其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指挥购买发票的权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刘先赋重复出示了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认为被告人谭天文在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无权独立决定任何重大事项,无权独立调配任何资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晏晓云出示了工商银行泸州分行员工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的用印审批单、预付款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果在本案中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邹树彬、蒋丽娟出示了被告人熊意的政协委员证、荣誉证书,泸州纳溪顺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纳税证明、注销材料等书证,认为熊意系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且应当认定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海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系初犯,给予从宽处罚。辩护人冯祥泸出示了被告人余海胜的2份表现证明材料,认为余海胜在本案中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悔罪,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人谭天文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陈果系公司财务经理。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经公司领导谭天文等人批准、财务经理陈果等人具体实施,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在与他人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累计达4031571.71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向泸州市纳溪区德和车队(简称德和车队,另案处理)购买货物运输发票50多份,虚开运费总金额达12106725.25元,税额847470.77元。方桥公司向德和车队支付开票费45381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泸州市纳溪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税案件协查情况回复、发票复印件,泸州市江阳区国税局出具的方桥公司的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方桥公司向德和车队购买发票的财务资料,方桥公司的出纳记帐表,德和车队的相关财务资料,公路运输合同,证人彭某甲、庞某某、罗某某、方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泸州纳溪顺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意公司,已注销)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人熊意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至4月期间,在熊意的安排和具体实施下,顺意公司和方桥公司达成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顺意公司向方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虚开票面金额8883717.95元,税额1510232.05元。方桥公司向顺意公司支付开票费1294293元。2012年8月底,顺意公司被依法注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泸州市纳溪区国税局提供的证实虚开通知单,顺意公司2010年1月—2012年2月报税明细表,顺意公司为方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桥公司的用款申请表、记账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顺意公司的设立、注销材料,证人杨某某、庞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熊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7月至8月,经余海胜联络介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省湖口县渝江煤炭有限公司大垅分公司(简称大垅分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虚开票面金额3376000.08元,税额573919.92元。方桥公司向大垅分公司支付开票费4739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湖口县国税局关于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报告及抵扣凭证返回信息清单,方桥公司的用款申请表、记账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出纳记帐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表,大垅分公司的成立、注销材料,证人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天文、陈果、余海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1年8月,经余海胜联络介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芦溪县盛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盛发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票面金额5087384.64元,税额864855.36元。方桥公司向盛发公司支付开票费714268元,余海胜从中收取介绍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芦溪县国税局证明盛发公司为方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明细清单,方桥公司的用款申请表、记账凭证、出纳记帐表,方桥公司、余海胜、庞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芦溪县公安局关于盛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贺某某的死亡证明,证人庞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天文、陈果、余海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1年10月,经余海胜联络介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丰城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票面金额1382903.93元,税额合计是235093.62元。方桥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开票费165948.4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丰城市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抵扣凭证返回信息清单,方桥公司的记账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宜春市公安局关于华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证人庞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天文、陈果、余海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果接到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出了藏匿的公司“内账”账本,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6月7日,陈果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余海胜。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熊意经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海胜向公安机关退交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果、熊意、余海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除上述事实和证据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方桥公司的设立、变更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书证,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熊意、余海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件受理和立案侦查情况、被告单位方桥公司和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熊意、余海胜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经庭审质证的方桥公司的用印审批单、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谭天文的免职通知书,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庞某某、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方桥公司的人员分工和管理运作情况;经庭审质证的谭天文、陈果的检举揭发材料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回复,证实侦查机关对谭天文、陈果的检举揭发内容无法查实或者三个月内无法查清。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辩护人晏晓云出示的方桥公司的用印审批单、预付款管理制度,由于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辩护人刘红星出示的案例分析材料,辩护人晏晓云出示的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辩护人邹树彬出示的熊意的政协委员证、荣誉证书、顺意公司的纳税证明,辩护人冯祥泸出示的余海胜的表现证明材料,由于均与查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于部分辩护人重复出示的公诉机关已出示过的证据,本院不再重复确认。对于被告人谭天文提出“庭审中出示的所有指向其构成犯罪的言词证据均不真实”的质证意见,由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谭天文、陈果作为方桥公司的总经理和财务经理,对被告单位实施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分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熊意作为原顺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顺意公司为方桥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余海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熊意、余海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果、熊意接到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应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处。被告人陈果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余海胜与方桥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方桥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海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余海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交了违法所得,悔罪表现较好。谭天文、陈果在单位犯罪中的主从关系不明显,无法区分主从犯;熊意所在的原顺意公司已被注销且未被起诉指控,即使从其作用大小方面分析也无法与方桥公司区分主从。辩护人刘红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方桥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谭天文提出其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刘先赋提出谭天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果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辩护人晏晓云提出陈果在本案中系从犯;辩护人邹树彬、蒋丽娟提出熊意系从犯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果、辩护人晏晓云、邹树彬、蒋丽娟、冯祥泸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由于均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方桥公司、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熊意、余海胜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对方桥公司判处罚金,对谭天文、陈果、熊意、余海胜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被告单位方桥公司和被告人谭天文、陈果、熊意、余海胜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方桥公司和谭天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处罚,对陈果、熊意、余海胜给予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谭天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陈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熊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被告人余海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谭天文的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陈果的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熊意的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余海胜的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康 泸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