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慕玉梅与于志波、山东省金龙企业集团公司金达电器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玉梅,于志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764号原告:慕玉梅,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市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志波,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玉梅诉被告于志波、山东省金龙企业集团公司金达电器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于志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慕玉梅撤回对山东省金龙企业集团公司金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玉梅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慕玉梅由北向南步行至龙水线龙口市海岱卫生院北处,被从其后面驶来的被告于志波驾驶的鲁XXX**号中型货车撞倒致伤。原告慕玉梅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慕玉梅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1390.6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60元(62元/天×180天)、护理费3600元(2400元/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7672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3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940.6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2364.41元。被告于志波已垫付3754元,待我方获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被告于志波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XX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省金龙企业集团公司金达电器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3754元,同意原告在获取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但应扣除治疗非外伤用药的金额133.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时间:2012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道路交通事故地点:龙水线龙口市海岱卫生院北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于志波称其驾驶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水线龙口市海岱卫生院北处,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慕玉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慕玉梅受伤。慕玉梅称其步行由北向南行至龙水线龙口市海岱卫生院北处,被从其后面驶来的于志波驾驶的鲁XXX**号中型货车撞倒致伤。现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志波、慕玉梅可就民事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慕玉梅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1257.59元(已扣除治疗非外伤用药)。原告慕玉梅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慕玉梅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3、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慕玉梅的用药除硝苯地平缓释片、硝酸异山梨片、特制狗皮膏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原告慕玉梅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慕玉梅自2009年起在城区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慕玉梅同意医疗费扣除治疗非外伤用药的金额133.10元,同意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肇事车辆鲁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长年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次事故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同意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慕玉梅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慕玉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7.5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60元(62元/天×180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2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2250元,共计74920元。原告慕玉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2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807.5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2284.55元。原告慕玉梅与被告于志波均同意在原告慕玉梅获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于志波垫付款3754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慕玉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慕玉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慕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2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慕玉梅。三、驳回原告慕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682元,原告慕玉梅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