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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张波,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3时许,原告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羊临路路口西侧处时,因刹车不及与前方顺行的一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前车驶离现场,造成冀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评估费计1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方车辆应为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3时许,原告张波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羊临路路口西侧处时,因刹车不及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75955元。相撞后,前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2210元,花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冀F×××××号车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5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F×××××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刹车不及与前车造成追尾事故,致该车受损属实。事故发生后,前车受损后驶离现场,原告对此事故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及对该车的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波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11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67元,原告张波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审 判 员  王有甫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