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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拥军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重字第29号原告李拥军,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张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拥军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运盐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续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拥军诉称:2009年4月11日2时35分左右,侯鹏飞驾驶晋E239**号自卸重型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坪曲线150KM+8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鹏驾驶的晋ME8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抛洒、道路损坏、路旁树木庄稼损坏的交通事故。晋E239**的车主是杨军,晋ME8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主是原告。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车辆是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是233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是6万元,保险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5日。原告的车辆晋ME88**解放牌重型货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通达公司,被保险车辆是晋ME88**,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拥军,张鹏是该车的驾驶员,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7月31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已对杨军应承担的部分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对于自己责任部分的损失要求通过保险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清障费48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赔偿3000元、倒车费3400元、树木庄稼赔偿费3800元、鉴定费5300元、车损70312元、货损112567元、对方车损12215元,以上共计221394元,原告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一半损失110697元,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2009)第7号一份,证明对方货车损失价格是12215元,原告车辆的损失是58733元,原告车载货物损失是68687元,总额为139035元。证据二、2012年3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2012)第5号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11579元,货物的鉴定价格44480元,总额为56059元。第一次申请鉴定的时候,已经对第二次鉴定的物品价格进行了申请,价格鉴定中心已对相关的损失进行了核实,由于原告当时没有交足鉴定费,所以没有出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两次鉴定书中均附有鉴定明细,两份明细不一样,不是重复鉴定。证据三、两份货物清单,系事故发生时,车上部分货物的清单,证明2012年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货物明细与2009年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货物明细不同,不是重复鉴定。证据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代查报告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车损、货损、路损、树损情况。证据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核赔清单,证明原告部分的货损情况。证据六、施救费票据一张及杨军的收条,证明施救费用为6000元。证据七、清障费票据一张,证明清障费用为4800元。证据八、路产损坏赔偿费票据一张,证明路产损坏赔偿费用为3000元。证据九、沁水县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两张,证明估价费是5300元。证据十、翟根军的收条一张,证明树木、庄稼赔偿费3800元。证据十一、李尚德的收条一张,证明倒货费用3400元。证据十二、沁水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原告的所主张的全部损失在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09179元(包含两份鉴定书中的损失及证据六到十一,不包含对方的车损12215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21394元,因是同等责任,所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半的损失110697元。证据十三、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所投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4、货物责任险等险种。证据十四、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证明关于两份鉴定结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过程。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六到十一有异议,其中对于证据七和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的证据因是白条所以不认可。对于鉴定结论认可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第二次鉴定是时隔两年之后所作的鉴定,不是对实物而是依据照片的鉴定。一次交通事故应该一次鉴定完,出一次鉴定结果。关于原告的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只对车损和第三者险,货物险保险条款约定是20%的绝对免赔。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对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及后附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在(2009)07号鉴定结论书中写明了: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鉴定书后60日内,向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但是说明中是2012年3月20日受委托作的二次补充鉴定,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两次鉴定的损失是由同一次事故造成的,第二次鉴定是三年之后所作的,损失标的已经不存在。关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五、十二、十三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证据二、六、七、八、九、十、十一为沁水县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次鉴定中鉴定标的状态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依据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结合庭审情况,据以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1日,原告的司机张鹏驾驶晋ME88**号解放牌重型车在山西省沁水县坪曲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0km+8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侯鹏飞驾驶晋E2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抛洒、道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09)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鹏飞、张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ME88**系原告李拥军2008年10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山西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通过山西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2009年4月13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出险代查,对晋ME88**号货车上货物进行了清点,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核赔清单》,该清单中赔偿协议一栏载明:本清单仅作为在晋城货运部清点的损失数目之用。2010年10月2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出险代查报告》。2009年4月30日,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沁价交鉴字(2009)07号鉴定结论,晋E2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12215元,晋ME88**号解放重型货车的损失为58733元,晋ME88**号解放重型货车车载物品的损失为68087元,总额为139035元。2012年3月30日,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出具的沁价交鉴字(2009)07号结论书中所涉及的车牌为晋ME88**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车载物品进行了补充鉴定,作出沁价交鉴字(2012)05号鉴定结论,确定晋ME88**号解放重型货车的损失为11579元,晋ME88**号解放重型货车车载物品的损失为44480元。该鉴定结论附件明细表中车载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核赔清单》损失财产明细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一致。两次鉴定时间相隔将近三年,期间鉴定标的晋ME88**号解放重型货车及车载货物的状态、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如何作出的补充鉴定,对此沁水县价格进行了说明:2009年4月11日,该中心接受委托后,立即对晋ME88**号车辆及其车载货物全部进行了鉴定(车载物品分为晋城站与长治站)。当时车辆只进行了表面鉴定,具体损失等到车辆拆解完才进行二次鉴定;货物鉴定因委托方要求,当时只出具了长治站的货物鉴定结论书。晋城站的货物鉴定于2012年3月20日受委托方再次委托,以2009年的货物状态并根据现场照片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代查报告作为凭证出具了鉴定报告。又查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份向沁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车主杨军及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2012年7月31日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09年4月30日、2012年3月30日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9)07号及(2012)05号鉴定结论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6000元、清障费4800元、路产(护栏墩)损坏赔偿费3000元、作价费5300元、树木庄稼赔款3800元、倒货费34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清障费48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赔偿3000元、倒车费3400元、树木庄稼赔偿费3800元、鉴定费5300元、车损70312元、货损112567元、对方车损12215元,共计221394元的一半损失110697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购车人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应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70312元、货损112567元、对方车损12215元、施救费6000元、清障费48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000元、作价费5300元、树木、庄稼赔款3800元、倒货费3400元,共计221394元,因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697元。关于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及车载货物作出两次鉴定的问题。(2012)05号鉴定结论是对(2009)07号鉴定结论中所涉及的晋ME88**车辆及车载物品进行的补充鉴定,两次鉴定均以2009年4月11日为鉴定基准日,2012年的鉴定是以2009年的货物状态并根据现场照片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代查报告作为凭证进行的鉴定,(2012)05号鉴定结论附件明细表中车载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核赔清单》损失财产明细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一致,且沁水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对两次鉴定的结论予以确认,被告认可第一次鉴定结论,不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但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次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施救费6000元、清障费48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000元、作价费5300元、树木、庄稼赔款3800元、倒货费3400元,为沁水县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故对于其他损失被告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解车上货物损失免赔20%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根据该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规定,且货物损失绝对免赔20%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了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应对全部货损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拥军1106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谢继琴人民陪审员  李建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宗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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