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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彩娟与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彩娟;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娟,女。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丑,男,系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彩娟因与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丰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彩娟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赵国,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王银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娟在原审中诉称,李彩娟系海尔丰彩公司的职工。李彩娟在海尔丰彩公司工作期间,海尔丰彩公司长期安排李彩娟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并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李彩娟以此为由依法于2011年9月13日向海尔丰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海尔丰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彩娟现因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尔丰彩公司支付李彩娟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036.84元;支付李彩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39.06元;诉讼费用由海尔丰彩公司承担。海尔丰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李彩娟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员工离职应该提前一个月提出,但李彩娟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即自行离开,至今为止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给海尔丰彩公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李彩娟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有迟到、早退、旷工行为,实际上已经达到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李彩娟在此种情况下,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掩盖其违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明,李彩娟于2007年1月1日到海尔丰彩公司工作,双方之间陆续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期满。李彩娟称因海尔丰彩公司长期安排其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海尔丰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海尔丰彩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拒收该邮件,李彩娟自此再未上班。海尔丰彩公司称其未收到快递,并不知道快递所附通知的内容,系事后从别人口中得知李彩娟要求解除合同,且李彩娟在辞职后即离开公司,未做工作交接,给公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海尔丰彩公司至今未给李彩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为证明海尔丰彩公司安排李彩娟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李彩娟提交了工资条和工资存折。海尔丰彩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工资条上无具体年份,系由李彩娟手写。对于李彩娟所提交的工资存折的真实性,海尔丰彩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显示出李彩娟的工资支付情况。仲裁过程中,海尔丰彩公司提交了李彩娟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李彩娟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海尔丰彩公司伪造,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明细表》可测算出,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海尔丰彩公司因加班费计算基数计算有误而少向李彩娟支付的加班费差额为2613.38元。李彩娟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含加班费差额)为2121.98元。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李彩娟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海尔丰彩公司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123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5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称于2011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提出辞职,2011年9月15日被拒收,其自该日起不再上班,被申请人虽不认可收到申请人提出辞职的申请,但认可申请人辞职后即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申请人辞职后不再提供劳动,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工资条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并提交申请人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但申请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年的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李彩娟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李彩娟向海尔丰彩公司提供劳动,海尔丰彩公司依法应当足额向李彩娟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从海尔丰彩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看,海尔丰彩公司向李彩娟所支付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误,并未足额支付,故李彩娟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613.38元,海尔丰彩公司应当向李彩娟补足。因海尔丰彩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李彩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李彩娟在向海尔丰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海尔丰彩公司拒收之日即2011年9月15日停止工作,故原审确认,李彩娟与海尔丰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海尔丰彩公司依法应当为李彩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关于李彩娟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海尔丰彩公司向李彩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4个月工资。即海尔丰彩公司依法应当向李彩娟支付经济补偿金8487.92元(2121.98元/月×4个月)。综上,李彩娟的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彩娟与海尔丰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海尔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李彩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海尔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彩娟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613.38元;三、海尔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彩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87.92元;四、驳回李彩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尔丰彩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彩娟与海尔丰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彩娟上诉称,一、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宜直接采用任何一方的证据作为的审判依据,本案应当按照李彩娟与海尔丰彩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综合计算劳动报酬;二、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李彩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一、海尔丰彩公司支付李彩娟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036.84元;二、海尔丰彩公司支付李彩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39.06元;三、上诉费由海尔丰彩公司承担。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对加班的日期、时间及内容等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李彩娟没有提供任何加班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海尔丰彩公司支付李彩娟加班费差额和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作任何认定与说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内容中,并未体现李彩娟的病假、事假、产假等休假情况。对于判决书直接得出第二、三项的数额,海尔丰彩公司认为既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李彩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彩娟承担。上诉人李彩娟针对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针对上诉人李彩娟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彩娟是否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证据如何采信;二、李彩娟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尔丰彩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显示有加班费,即可以视为海尔丰彩公司自认李彩娟在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因而无需劳动者再对此进行举证。而海尔丰彩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海尔丰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海尔丰彩公司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交了工资明细,其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李彩娟提交的工资存折记载的数额一致,一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李彩娟虽然也提交了工资条,但其上没有海尔丰彩公司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海尔丰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李彩娟加班费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予以表述,即以海尔丰彩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为依据,加班费差额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来确定,经济补偿金则是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海尔丰彩公司虽然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明确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本院对海尔丰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与上诉人李彩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彩娟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林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