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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康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志祥、周桃子与周勤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康初字第169号原告刘志祥,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康王乡康王村香炉组**号。原告周桃子,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康王乡康王村香炉组**号。被告周勤,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康王乡康王村刘家组**号。原告刘志祥、周桃子诉被告周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胡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丽担任记录。原告刘志祥、周桃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祥、周桃子诉称,2013年7月17日晚20时许,原告刘志祥与同村被告周勤的妻子钟曙光在水塘洗东西,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周桃子与被告父母发生扭结,钟曙光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带着黑社会性质团伙,十几人手持砍刀,在原告刘志祥头部砍了两刀,左手砍一刀,全身数处受伤,血流满身。原告周桃子也被打得遍体鳞伤。两原告随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勤赔偿原告刘志祥医药费5093.64元、门诊手术费753元、法检费4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6091.8元、护理费1400.58元,合计14279.02元;赔偿原告周桃子住院费30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740元,合计4510元。被告周勤未答辩。原告刘志祥、周桃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带人砍伤两原告,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两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发票以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拟证明原告刘志祥花费住院费5093.64元、门诊费753元、原告周桃子的住院医疗费3000元。3、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法医学检验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两份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两原告分别构成轻微伤与轻微伤偏重,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周勤未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文本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周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周勤的妻子钟曙光与原告刘志祥在水塘洗东西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之争。争执过程中,原告周桃子与被告的父母也闻讯赶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周桃子打了钟曙光一耳光。在双方争吵完后,两原告回到家中。钟曙光则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随即喊来几个年轻人,手持砍刀等物品来到两原告住处询问情况,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原告刘志祥被被告带来的年轻人砍伤,原告周桃子也被打伤。2013年9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作出白公(康)决字(2013)第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发经过进行了查明,并决定对被告周勤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500元。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志祥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5846.64元。原告周桃子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889.6元。经申请,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法检所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分别认定原告刘志祥系锐器所伤,多处刀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偏重),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周桃子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休息12天。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诉讼中,原告周桃子主张其是在钟曙光用手指在其额头前指指点点的情况下,才顺手打了钟曙光一耳光的,很轻微并不严重。钟曙光及其父母也打了原告周桃子,也不严重。两原告主张被告在事后向两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再未支付其他费用。两原告陈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刘志祥、周桃子主张其在农村务农,误工费应当分别按照80元/天和2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和法医建议休息的期间;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志祥、周桃子与被告周勤及钟曙光系同村居民,双方在邻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当平等协商,以理服人。被告在其妻钟曙光与两原告产生纠纷后,纠集他人,携带刀具,砍伤原告刘志祥,打伤原告周桃子,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造成原告刘志祥多处刀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周桃子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后果,其上述侵害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虽然被告是教唆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两原告现选择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对两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周桃子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扇了钟曙光一耳光,虽然原告周桃子主张该行为很轻微,并不严重,但原告周桃子的该行为也是造成两原告损害产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周桃子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失及原告刘志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周桃子与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刘志祥、周桃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桃子对其自身损失的20%及原告刘志祥损失的20%承担责任。对原告刘志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846.64元。2、误工费2870.4元(59.8元/天×48天)。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但其在农村务农,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9.8元/天),误工期间应当包含住院期间18天与法医学建议休息1个月的时间。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4、法检费4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的情形,故对原告刘志祥提出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志祥以上损失合计9657.04元。被告应对原告刘志祥损失的80%即7725.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刘志祥6725.6元。对原告周桃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889.6元。原告周桃子住院医药费票据显示医药费金额为2889.6元。2、误工费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在农村务农,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9.8元/天),原告周桃子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当包含住院期间7天与法医学建议休息12天期间。3、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7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的情形,故对原告周桃子提出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桃子以上损失合计3479.6元。被告应当对原告周桃子损失的80%即2783.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周桃子17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勤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志祥赔偿款6725.6元,支付原告周桃子赔偿款1783.6元;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祥、周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69元,由被告周勤负担215元,由原告刘志祥、周桃子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丽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案号(2013)楼民康初字第169号文书拟稿人陈军报批时间2013年12月25日合议庭成员王益民、陈军、胡波书记员刘涛原告刘志祥、周桃子被告周勤案由健康权纠纷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周勤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志祥赔偿款6725.6元,支付原告周桃子赔偿款1783.6元;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祥、周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69元,由被告周勤负担215元,由原告刘志祥、周桃子负担54元。庭长(审判长)意见:院领导审批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