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知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宁波市北仑区普尔迪娱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宁波市北仑区普尔迪娱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普尔迪娱乐会所。委托代理人:周斌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普尔迪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普尔迪娱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立案时所定案由为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后经审核,案由确定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更为适当)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后于同年11月26日转入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普尔迪娱乐会所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造成原告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Faraway》、《我》、《冬之恋》、《兰花花》、《梁山伯与祝英台》、《山里的哥哥》等6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元。被告普尔迪娱乐会所答辩称:根据著作权公证文书、二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均已过授权期限,且原告并未被授予表演权,故原告无诉权;原告诉请的法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超过了涉案歌曲的传播、普及程度及当地的经济文化程度等,600元合理费用的诉请亦无证据支持。中国音集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3号、479号公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Faraway》、《我》等6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的事实;2.(2013)浙杭东证字第1559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普尔迪娱乐会所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1中《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以及证2均无异议,对于证1中《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3号、47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原告并未被授予表演权,且已过授权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9月3日、同年9月11日,音集协先后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简称中唱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唱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其中包括涉案的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权利包括该音乐制作中心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信托给原告管理,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中唱公司、东方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各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7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与明州路交汇处的邮电大楼内的普乐迪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B15歌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Faraway》、《我》、《冬之恋》、《兰花花》、《梁山伯与祝英台》、《山里的哥哥》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对店址、招牌、前台等进行拍照,摄录结束后将其内容刻录成光盘。消费结束后并取得该店开具的发票一张(号码00623665),收据上盖有“宁波市北仑区普尔迪娱乐会所(普通合伙)”的印章。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并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5592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涉案的《Faraway》、《我》、《冬之恋》、《兰花花》、《梁山伯与祝英台》、《山里的哥哥》等6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中国音集协权属证据中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普尔迪娱乐会所2013年2月20日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为:KTV服务、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饮品供应(含水果拼盘)。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登载了涉案《Faraway》、《我》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东方公司,《冬之恋》、《兰花花》、《梁山伯与祝英台》、《山里的哥哥》等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中唱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东方公司、中唱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本案原告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与东方公司、中唱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也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诉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普尔迪娱乐会所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侵犯了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被告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普尔迪娱乐会所立即停止放映涉案作品《Faraway》、《我》、《冬之恋》、《兰花花》、《梁山伯与祝英台》、《山里的哥哥》,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普尔迪娱乐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7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普尔迪娱乐会所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著作权人包括: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第第一款(十)项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