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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包东华与张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张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2010年2月9日,包某与张某分别以收款人、还款人的身份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张某承担张侦杰对包某总额为85万元的债务。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到2013年2月底前,张某仅支付包某14万元,余款71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包某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张某立即偿还欠款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包某陈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结合张某目前的实际生存情况,张某愿意用其在无锡市XX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限公司)25%的股权来偿还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张某与包某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主要载明:“今由还款人张某代债务人张侦杰与债权人(同时也是收款人)包某经充分协商,完全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还款协议如下:一、还款总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二、还款日期自2010年开始,至2015年结束:1、2010年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2011年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3、2012年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4、2013年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全年总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5、2014年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全年总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6、2015年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全年总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以上全部还款额度以每年12月底前结清,以上还款计划全部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张侦杰与债权人包某的全部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包某所持所有债务人的借条全部归还给还款人张某处置”。殷文海、陆某作为见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审理中,包某代理人陆某陈述:1、包某系无锡市XX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张侦杰(系张某之子)结欠包某的款项系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和材料款;2、张侦杰原系XX限公司副总经理,实际上是张侦杰欠包某款项,后来由张某来替张侦杰偿还;3、张某放弃另行向张侦杰主张还款的权利;4、《还款协议书》上的见证人殷文海系无锡市XX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陆某系其本人。张某代理人陈述:张某代张侦杰承担该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某提供由张侦杰出具的借条(欠条)7份,时间和内容分别为:“2008年12月11日,本人向包某先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借期十天”、“2009年1月5日,本人向包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2009年2月27日,本人向包某借款180000元正”、“2009年5月22日,本人向包某借27万元,二十天归还”、“2009年5月28日,本人向包某借17万元,二十天为期”、“2009年8月19日,本人借包某现金叁拾万正”、“2009年9月8日,今有本人借包某现金贰拾万元正”,证明包某与张侦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来张侦杰的债务由张某来负责偿还。此外,包某提供《抵车协议》1份,证明XX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震将一辆车子抵偿给包某,用于偿还张侦杰结欠包某的款项。经质证,张某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书》、借条、《抵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包某与张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张某未按约履行自身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包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7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包某71万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7220元(已由包某预交),由张某负担,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