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于虎与丁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虎,丁原华,任绪宪,王明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于虎,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丁原华,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任绪宪,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明得,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于虎与被告丁原华、任绪宪、王明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原华、任绪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我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被告丁原华、任绪宪、王明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因被告丁原华、任绪宪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丁原华、任绪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逾期不还款,是不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后的银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明得、丁原华、任绪宪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原华、任绪宪、王明得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原华、任绪宪、王明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