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其元与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元,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李其元。委托代理人武庆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出庭、举证、质证、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其元与被告邹明、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庆雪、被告邹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元诉称,2013年1月6日6时,原告李其元在上班途中被被告驾驶的鄂KX70**出租汽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后又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由被告邹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商业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0元。原告李其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大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0元。3、大悟县府前街社区及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伤残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大悟县恒达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前在大悟县恒达客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及伤后停发工资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鄂KX70**出租汽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邹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鄂KX70**出租汽车已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384元及鉴定费7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邹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邹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具备从业资格。2、原告李其元医疗费发票47384元,拟证明被告邹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4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李其元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肇事车辆鄂KX70**出租汽车购买的保险合同抄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邹明垫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若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赔偿总额不超过122000元;被告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不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通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李其元提交的证据:被告邹明对原告李其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府前街社区并不是房屋管理人,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以档案记载为准,管辖属双河派出所,城关派出所越权;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用工合同、劳动保险证明,工资表系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单鸿运公司,应追加鸿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无起点终点,也没有说明用途。关于被告邹明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其元对被告邹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被告邹明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内部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被告邹明有异议,认为为垫付的钱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返还。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李其元提交的证据:证据1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伤情应以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系府前社区、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证据4系大悟恒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及工资表,府前社区及城关派出所均了解熟悉基层社区人员居住情况,大悟恒达公司的证明也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抗上述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系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上述保险合同投保人虽系大悟鸿运公司,但被告邹明系涉案出租车鄂KX70**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保险费系由被告邹明交纳),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均是涉案出租车KX7008,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6系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鉴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被告邹明提交的证据:证据2、3经质证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1系被告邹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应予采信,可以证实被告邹明具备相应资质;证据4系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如前所述,应予采信;证据5系鉴定费发票,应予采信,可以证实被告邹明垫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其元的病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李其元、被告邹明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间过长,要求原告承担本次鉴定的鉴定费及交通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申请重新依法应予准许。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书系我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应予采信。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鉴定系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申请我院委托的,相关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承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6日6时,原告李其元在上班途中被被告驾驶的鄂KX70**出租汽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后又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16043.11元、急诊费170元、治疗费2000元、检查费1170元、药费521.02元,合计为19904.13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7479.9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商业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其元伤前在本县城关镇居住,在大悟县恒达运输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再查明:被告邹明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4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鄂KX70**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李其元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邹明诉前垫付的部分费用。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要求按15%计算免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其元的损失为:医疗费47384.06元、误工费15000元(2500×6)、护理费3236.16元(23624÷365×50)、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50×77)、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20×10%),以上合计为140850.2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236.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75916.16元。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元医疗费37384.0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合计为69934.0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扣减。被告邹明垫付医疗费37384元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赔付款中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明承担2000元,原告李其元承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