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肖毅、刘寿哩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肖毅,刘寿哩,陈信,杨小文,刘正洪,陈灵鑫,何丽君,张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毅,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刘寿哩,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信,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小文,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刘正洪,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陈灵鑫,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何丽君,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张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肖毅、刘寿哩、陈信、杨小文、刘正洪、陈灵鑫、何丽君、张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毅、刘寿哩、陈信、杨小文、刘正洪、陈灵鑫、何丽君、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肖毅、刘寿哩、陈信、杨小文、刘正洪、陈灵鑫、何丽君、张成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但上述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未依约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肖毅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149)欠款3983.38元,其中本金2983.33元,利息758.36元,滞纳金241.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刘寿哩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618)欠款3618.59元,其中本金2668.78元,利息658.15元,滞纳金291.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3、被告陈信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1233)欠款2133.69元,其中本金1204.7元,利息706.94元,滞纳金222.0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4、被告杨小文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885)欠款3446.3元,其中本金2616元,利息727.44元,滞纳金102.8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5、被告刘正洪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9680)欠款5340.14元,其中本金4077.48元,利息969.76元,滞纳金29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6、被告陈灵鑫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3935)欠款7737.06元,其中本金5888.85元,利息1342.44元,滞纳金505.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7、被告何丽君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3885)欠款8309.23元,其中本金5168.07元,利息2440.37元,滞纳金700.7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8、被告张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3848)欠款12352.13元,其中本金9917.57元,利息1917.4元,滞纳金517.1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毅、刘寿哩、陈信、杨小文、刘正洪、陈灵鑫、何丽君、张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肖毅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肖毅发放了卡号为×××4149的贷记卡。被告肖毅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983.33元,利息758.36元,滞纳金241.69未还。2007年2月27日,被告刘寿哩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刘寿哩发放了卡号为×××6618的贷记卡。被告刘寿哩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4月22日尚欠透支本金2668.78元,利息658.15元,滞纳金291.66元未还。2009年3月2日,被告陈信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陈信发放了卡号为×××1233的贷记卡。被告陈信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3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1204.7元,利息706.94元,滞纳金222.05元未还。2011年4月7日,被告杨小文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杨小文发放了卡号为×××4885的贷记卡。被告杨小文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3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2616元,利息727.44元,滞纳金102.86元未还。被告刘正洪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刘正洪发放了卡号为×××9680的贷记卡。被告刘正洪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3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4077.48元,利息969.76元,滞纳金292.9元未还。2011年9月26日,被告陈灵鑫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陈灵鑫发放了卡号为×××3935的贷记卡。被告何丽君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3月5日尚欠透支本金5888.85元,利息1342.44元,滞纳金505.77元未还。被告何丽君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审查后,向被告何丽君发放了卡号为×××3885的贷记卡。被告何丽君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3月5日尚欠透支本金5168.07元,利息2440.37元,滞纳金700.79元未还。2008年11月23日,被告张成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张成发放了卡号为×××3848的贷记卡。被告张成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3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9917.57元,利息1917.4元,滞纳金517.16元未还。上述领用协议均约定,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履行本协议;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原告最新公布的为准;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等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申请表;2、领用协议;3、信用卡章程;4、贷记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及庭审陈述为证。因上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149的贷记卡计至2012年7月12日欠款本金2983.33元,利息758.36元,滞纳金241.69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刘寿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618的贷记卡计至2012年4月22日欠款本金2668.78元,利息658.15元,滞纳金291.66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陈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1233的贷记卡计至2013年3月12日欠款本金1204.7元,利息706.94元,滞纳金222.05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四、被告杨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4885的贷记卡计至2013年3月2日欠款本金2616元,利息727.44元,滞纳金102.86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五、被告刘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9680的贷记卡计至2013年3月2日欠款本金4077.48元,利息969.76元,滞纳金292.9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六、被告陈灵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3935的贷记卡计至2013年3月5日欠款本金5888.85元,利息1342.44元,滞纳金505.77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七、被告何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3885的贷记卡计至2013年3月5日欠款本金5168.07元,利息2440.37元,滞纳金700.79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八、被告张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3848的贷记卡计至2013年3月2日欠款本金9917.57元,利息1917.4元,滞纳金517.16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肖毅、刘寿哩、陈信、杨小文、刘正洪、陈灵鑫、何丽君各负担50元、被告张成负担10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