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加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许加广,济南富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宋欣,许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20号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薄国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许加广,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富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加广,经理。被告宋欣,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许富民,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加广、被告济南富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被告宋欣、被告许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加广、被告富民公司、被告宋欣、被告许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平地机《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许加广购买常林平地机壹台,价款40万元,应付首付款106400元,余款32万元及利息23817.76元以融资方式在每月20日前偿还14325.74元,后被告许加广又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有一个月未足额偿还租金,被告许加广须每日按所欠租金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两个月未按期还款,应自动解除被告许加广与国际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平地机使用费,由被告许富民和富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将平地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到诉前,被告已支付300368.39元,仍欠到期租金136197.89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解除被告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平地机使用费314331.61元。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加广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判令被告许加广返还原告平地机(车编号:P16531444);2、被告许加广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3、被告许加广向原告支付平地机使用费,每日1200元,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宋欣、被告许富民、被告富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加广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和被告宋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1年3月21日《融资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许加广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平地机壹台,价值40万元,首付8万元,应交保证金2万元,手续费6400元,融资金额32万元,需要支付的利息为23818.76元,在其后的两年每月20日偿还本息14325.74元。证据2、由原告与被告许加广、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加广若不按期偿还融资租金,所有的风险均由原告承担。证据3、《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若许加广不按时偿还租金超过1期(1个月)则视为许加广违约,因为违约而导致原告为被告垫款影响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支付欠款额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明若超过两期不按时足额偿还租金,则被告许加广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可收回机械,然后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每日1200元计算(从交付平地机之日起至收回平地机之日)。同时还证明被告许富民、富民公司为许加广购买平地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新机接收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许加广于2011年2月26日收到其购买的平地机一台(编号为P16531444)。证据5、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仍欠原告首付款86400元,并保证在2011年3月8日前全部还清,由富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被告许加广与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国机财融租字2011第066号),出租方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为许加广。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许加广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价款40万元的平地机一台,租赁期间24个月,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融资租赁金额为32万元,首付款8万元,保证金2万元,手续费50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6.99%。合同还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每期租金交付日期为每月20日,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缴租金,许加广应在租金交付日前5日将租金划入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许加广(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平地机壹台(编号:P16531444),价款为40万元。合同第五条对风险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设备在乙方交付给丙方前的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就本合同项下其任何义务因无论任何原因有违约行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2011年2月25日,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许加广(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偿还租金,若有一期未足额偿还租金,即视为乙方违约…第三条约定:若乙方超过两期未足额偿还租金而导致甲方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乙方所购设备时就视为乙方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可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自行将乙方所购机械收回,乙方应予配合,甲方收回设备所造成的拖车、运输及交通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设备的使用费。平地机的使用费为每日1200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所支付的诉讼、保全、代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许加广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富民公司、被告许富民签订《保证书》,载明:对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本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的两年。被告富民公司在保证书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许加广签字捺印,被告许富民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加广于2011年2月26日在《新机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接收常林牌平地机一台(编号为:P16531444)。被告许加广签订《欠款及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2月26日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中国常林平地机壹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付首付款106400元,现因资金紧张,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万元,尚欠首付款86400元,并作出承诺:保证在2011年3月8日前还86400元,若违反承诺,每超过一天,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许加广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富民公司签署《保证书》,保证:为以上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欠款及全部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富民公司在保证人处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300368.39元,仍欠到期租金136197.89元,并提交还款明细。被告富民公司、被告许富民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许加广取得涉案设备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平地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加广支付设备使用费314331.61元(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共673天)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以每天1200元,共计673天计算为807600元,扣除被告许加广已支付的300368.39元,共计507231.61元,原告仅主张了314331.61元,符合合同约定,但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使用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使用费数额为28万元,由被告许加广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富民公司、被告许富民对上述使用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加广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将涉案平地机(车号:P16531444)一台返还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许加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平地机使用费28万元。三、被告济南富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许富民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许加广、被告济南富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许富民共同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