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管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翠芹与张振超、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延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芹,张振超,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延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冯翠芹,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超,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周,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翟振华,男,务农,住河南省南乐县梁村乡宋庄村西街**号。原告冯翠芹诉被告张振超、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郭延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红彬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被告郭延周的委托代理人翟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超和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张振超驾驶冀DH19**号重型牵引货车(登记车主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南四环金马钢材市场大门口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向东转弯时,与沿此处自西向东直行的徐红军驾驶的湘AW6P**号轿车相撞,致使湘AW6P**号轿车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红军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住宿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2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超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冀DH19**号重型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没有运营该事故车辆,也未获取该车辆营运的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374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400元、住宿费1444元、交通费800元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郭延周辩称,不应由被告郭延周赔偿,应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8时05分,被告张振超驾驶冀DH19**号(冀DR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四环金马钢材市场大门口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向东转弯时,与沿此处自西向东直行的徐红军驾驶的湘AW6P**号轿车相撞,造成湘AW6P**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红军无责任。冀DH19**号牵引车和冀DRA**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冀DH19**牵引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500000元并有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冀DRA**挂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50000元并有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湘AW6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冯翠芹。事故发生后,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车主为冯翠芹的湘AW6P**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6942元。另查明,冀DH19**号牵引车和冀DRA**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延周,其挂靠在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独立经营。被告张振超系被告郭延周的雇佣人员,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振超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振超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红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超受雇于被告郭延周,且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故被告张振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郭延周承担。因冀DH19**号牵引车和冀DRA**挂车均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延周承担。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延周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郭延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4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6942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载明共计6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44元和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翠芹车辆损失116942元;二、被告郭延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翠芹停车费、评估费、住宿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4360元,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郭延周负担1361元,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原告冯翠芹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