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崇海与郭文革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54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370402195406092015.委托代理人:王锦涛,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370402196702271012.原告马某诉被告郭某偿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运输车辆购买保险,共计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1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1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160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5月6日归还2000元。尚欠余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运输车辆购买保险,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1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1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160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5月6日归还2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余款未付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垫付保险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尤荣杰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