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唐晋龙与福建省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晋龙,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唐晋龙,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邱凯,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梅英,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彬彬,经理。原告唐晋龙与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凯、薛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晋龙诉称:原告2009年3月4日受聘于被告,在被告的仓储部担任管理员。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3年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3253.28元,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4日,被告的人事部作出在职员工名册,截止2013年7月1日原告仍未办理辞职手续,至今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保和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工资人民币13253.28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晋龙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宇星公司仓储部工作。2012年11月起,因被告经营不景气,出现拖欠部分员工工资现象,后经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工资2543.32元、3月份工资2423.32元、4月份工资2643.32元、5月份工资2643.32元,合计10253.28元均未发放。截至2013年7月1日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0月,原告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仲案(不)字(201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宇星公司制作的2013年2月-5月实发工资明细、宇星实业在职员工名册、闽罗劳仲案(不)字(201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宇星公司,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从其工资卡开卡及首次工资发放时间可以印证,故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的情况来看,2013年7月以后,被告宇星公司已经全面停产,此前员工已开始陆续离开公司,本案原告亦只主张2013年2-6月份的工资,可见至2013年6月底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宇星公司拖欠2013年2-5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该几个月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原告庭审所述,其2013年6月还在公司上班。被告宇星公司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故对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本院按照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73元,被告宇星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6月的工资12826.28元。原告自入职起在被告宇星公司工作年限为4年4个月,被告宇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78.5元(2573元×4.5个月)。至于原告关于补缴医社保的主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晋龙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2826.28元;二、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晋龙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78.5元;三、驳回原告唐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