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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萨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萨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赵乃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王某(男,35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第五十五中学南侧脆骨王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任某用啤酒瓶将王某头部及面部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尔后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的爱人赶到现场并报案。被告人任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亲属已经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带被害人王某到医院治疗,在明知被害人王某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