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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安,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从沈阳市大东区某街道办事处被借调到汽车城征收拆迁指挥部,先后担任沈阳市大东区某村一期拆迁现场住宅3组组长、汽车城开发建设管委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主管某村拆迁现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村村民被拆迁人金某某家105平方米的违建房按照有产籍房进行补偿后,于同年8月至9月间两次共收受金某某送给的贿赂款总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将上述赃款全部返还给金某。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我院反贪污贿赂局带回审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收到的贿赂款是8万元,而不是10万元。自己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从沈阳市大东区某办事处被借调到汽车城征收拆迁指挥部,先后担任沈阳市大东区某村一期拆迁现场住宅3组组长、汽车城开发建设管委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主管大洼村拆迁现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村村民被拆迁人金某某家105平方米的违建房按照有产籍房进行补偿及回迁选房过程中提供帮助。金某某为了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感谢,于同年8月至9月间两次共送给吴某某贿赂款总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将上述赃款全部返还给金某某。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带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那振彪代理审判员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