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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与黄加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黄加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04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狸桥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1062325-6。法定代表人:徐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胜,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以下简称狸桥农商行)诉被告黄加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诉称:黄加胜于2013年9月24日到狸桥农商行取款2.5万元,因狸桥农商行当班柜员的疏忽,多支付了1万元给黄加胜。狸桥农商行多次联系黄加胜要求归还,但黄加胜不予承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加���立即归还不当得利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狸桥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狸桥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黄加胜的身份情况;3、存单、利息单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黄加胜在狸桥农商行取款的事实;4、宣城市公安局狸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狸桥派出所处理,黄加胜曾明确表示同意归还1万元,但后来黄加胜又反悔并拒绝接受调解。2013年10月23日,狸桥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复制保存于狸桥农商行监控设备中2013年9月24日黄加胜在该行取款的视频资料一份(2013年9月24日7时32分至2013年9月24日7时39分),证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7时许,黄加胜在狸桥农商行取款2.5万元及利息162.07元,由于柜员高某疏忽多支付给黄加胜1万元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对狸桥农商行柜员高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黄加胜辩称:2013年9月24日,其到狸桥农商行营业大厅取款2.5万元及利息,取完款之后没有数,把钱放进随身带的黑色方便袋中直接交给其妹夫,其并没有多拿1万元。黄加胜未对狸桥农商行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狸桥农商行对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对狸桥农商行柜员高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无异议。黄加胜未对该该份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狸桥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狸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4、狸桥农商行申请保全的视频资料、本院制作的询问��录可以证实2013年9月24日上午7时许,因狸桥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办理取款业务过程中多向黄加胜支付1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上午7时许,黄加胜在狸桥农商行4号柜台支取定活两便存款2.5万元及利息,因狸桥农商行当班柜员高某的疏忽,多向黄加胜支付了1万元现金。2013年9月25日上午,狸桥农商行向宣城市公安局狸桥派出所反映该情况,经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黄加胜,黄加胜明确表示“要我归还1万元可以,但是错在银行方面,你们银行方面要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愿意配合狸桥农商行解决。此后,狸桥农商行多次与黄加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加胜因狸桥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在支取存款时多取得1万元现金,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现狸桥农商行诉请黄加胜返还该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黄加胜辩称其未多拿1万元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狸桥农商行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向黄加胜主张返还请求权,但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不当得利1万元;二、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狸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小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