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之母。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星期就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育小孩于某乙。因被告隐瞒婚前精神病史,婚后病情经常复发,在家里摔东西,辱骂邻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于某某所诉与事实真相不符,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的,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于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证人肖秋梅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精神病发作时的情形,及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的感情不好的事实;4、证人兰晚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婚后才知道被告杨某某患有精神病及被告发病的情形;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在婚前就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的部分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婚前有精神病史。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7日双方自愿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4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精神病经常发作,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患有精神病,原告于某某能与其结婚、生子,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原告应以家庭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应更加关心体贴被告,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以被告经常发病,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月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