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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巩连玉与韩建良、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连玉,韩建良,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巩连玉(曾用名巩存超),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良,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鹏,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巩连玉与被告韩建良、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韩建良、被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连玉诉称:被告韩建良于2011年9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35400元(包含6个月的利息5400元,月利率3%)的借条。被告王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建良辩称:实际借款是20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双方协商由原告又借给其3000元,再将利息计入本金凑够30000元,出具了35400元(包含6个月的利息5400元,月利率3%)的借条。被告王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见到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其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建良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巩连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354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巩连玉向被告韩建良、王鹏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巩连玉与被告韩建良、王鹏间的借贷、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韩建良认为借款本金为2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巩连玉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韩建良的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巩连玉要求被告韩建良支付借款354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韩建良应偿还原告巩连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王鹏认可原告巩连玉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巩连玉要求被告王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巩连玉自愿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巩连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韩建良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巩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巩连玉负担50元,被告韩建良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