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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金珍孥与金献龙等25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珍孥,金献龙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金珍孥。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金献龙等25人。诉讼代表人:金献龙等5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原告金珍孥与被告金献龙、金良其、金献良、孙国华、倪于康、金献尧、周宗坤、金良升、郑旺弟、金其余、伍思文、周帮叙、周者旺、金献森、金洪海、金珍汝、林衍凤、金良余、陈万焕、周传干、金献春、金珍娒、金庆付、金珍法、金良丰(以下简称原告金献龙等25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7日至10月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后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珍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金献龙等25人诉讼代表人金献良、金良其、伍思文及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珍孥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金献龙等25人签订一份《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并挂靠瑞安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同时挂靠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08年7月开工建设。当工程建设至五层柱砼时,被告等人认为柱砼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建议对该分项进行检测。后经多家鉴定机构检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由于被告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前提下,对工程质量产生无端怀疑,导致多次质量检验,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致使原告因工程停工损失惨重。被告等人待相应鉴定结论表明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不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并要求原告无条件继续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先赔偿停工损失再继续施工。为此,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城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确定被告对工程停工存在重大过错负60%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工程质量无端揣测,导致工程长期停工,被告等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等人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暂计500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意见为准);二、判令被告等人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暂计289583元;三、判令被告等人退还押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本案诉讼由被告等人承担。后经法院委托评估,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停工损失为365959元、第二项结算工程款为292523元。被告金献龙等25人答辩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对停工损失已经确认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等人承担60%责任。被告等人虽对判决仍有不同意见,但生效民事判决应予尊重,原告以评估金额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属不当。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合���、合法确定,且按原告实际收取的款项找补。鉴定报告所涉的规费、税金应予扣减。被告等人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108万元。原告未提供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证据,但被告等人对事实予以承认,确实有收取质量保证金10万元。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主体完成后全部退还,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工程停工造成的相关损失还包括装修费用提高,属被告等人的损失,原告也应予以分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联建房25户(周中坤、金良丰、倪康娒、陈万焕、伍思文、金庆付、周传干、金良升、金珍汝、林衍凤、金献良、金献春、金良余、周者旺、金献尧、金其西、金珍法、金珍娒、金献森、金庆其、邱高清、周邦汝、金献龙、孙国华,郑旺弟未签名)与原告金珍孥签订《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金珍孥承建平阳县宋桥镇金阳村联建房12间6层25套套房的施工工程,并约定因被告等建房户产生纠纷,影响原告造成停工,停工费半个月1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押给被告等建房户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待工程主体完成后全部退还,不计利息。2008年7月7日,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联建房25户以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委会名义与瑞安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10日,平阳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给该联建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业主为万全镇金阳村联建房,承建人为瑞安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2008年9月26日,金其西将联建房自有份额转让给被告金其余。2008年11月13日,邱高清将联建房自有份额转让给被告金洪海。原告金珍孥于2008年7月15日前后开工建设,万全镇金阳村联建房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金珍孥。施工至第二层时,联建房业主发现楼面部分渗水现象。2009年3月8日,瑞安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提出处理方案,将采取做高分子防水一道,确保控制部分渗水现象。该处理方案征得设计、监理单位同意后工程继续施工。后续施工期间,平阳县建设质量监督站于2009年5月13日、5月27日以施工单位擅自更改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为由发文通知建设工程局部停工,但原、被告均不予理睬,继续施工。2009年7月,该工程施工至第五层时停工,同时联建房业主对五层柱混凝土的强度质量提出异议。2009年7月17日,原告金珍孥委托平阳县建筑材料检测所对该项目五层柱进行八处柱砼回弹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2009年8月4日,联建房业主向平阳县规划建设局反映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8月7日,平阳县规划建设局就业主代表提出的联建房质量问题召集当事人进行处理,并于2009年8���11日出具会议纪要。2009年9月3日,金阳村联建房业主代表金献良、金良余、金献森、金良其、金良丰与原告金珍孥(以被告瑞安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代表身份)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经商议进行五层柱混凝土回弹检测。2009年10月,被告金献良等业主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联建房已建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2009年10月31日,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联建房已建主体结构基本符合设计要求,结构构件未发现异常。2010年9月9日,平阳县建设质量监督站发出复工通知书,并提出由于五层楼面钢筋已绑扎安装一年多,长期裸露造成钢筋锈蚀严重,复工后五层楼面钢筋必须更换。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继续施工未果,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1年1月18日,被告金献龙等25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工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8月20日,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停工问题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金献龙等25人承担60%责任,并确认涉案《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原、被告(除原告金良丰外)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3年2月6日生效。另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金献龙等25人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经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现状工程实际造价进行评估,并作出东瓯会审价字(2013)72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本评估造价为1292523元。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温安阳资评(2013)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65959元(其中净值损失有工棚1260元、毛竹18676元、模板84042元、升降机35000元、搅拌机8400元、拌灰机2100元、斗车3600元、竹篱板1800元;其他损失有毛竹租金2997元、水泥24180元、钢筋16884元、钢管7920元、扣件2100元、预埋管6000元、石子沙子3000元、停工费按协议书约定80000元、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54000元、看管工地人员工资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温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领款凭证、现场照片、东瓯会审价字(2013)72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温安阳资评(2013)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承包工程属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应当确认该行为无效。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已依法确认涉案《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经实际将劳务及建筑材料化到建设工程之中,已经不能返还,且该工程经鉴定,其已建主体结构基本符合设计要求,现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比例进行支付。经工程造价评估,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建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29252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金献龙等25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62523元。被告金献龙等25人主张因工程漏雨水扣减工程款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挂靠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办理了相关施工许可,其必然会产生规费和税费,故被告金献龙等25人主张工程造价评估中规费和税费应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问题。合同无效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本案讼争的工程系未完工的工程,该建设工程停工行为系原、被告因双方就继续施工问题协商未果而造成,工程停工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金献龙等25人承担60%的责任,应予以确认。原告停工损失经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值为365959元(其中净值损���有工棚1260元、毛竹18676元、模板84042元、升降机35000元、搅拌机8400元、拌灰机2100元、斗车3600元、竹篱板1800元;其他损失有毛竹租金2997元、水泥24180元、钢筋16884元、钢管7920元、扣件2100元、预埋管6000元、石子沙子3000元、停工费按协议书约定80000元、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54000元、看管工地人员工资140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属无资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及固定的施工团队,故对评估项目中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54000元应不予支持。《联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建房户产生纠纷,造成停工,停工半个月1000元。该争议解决条款主要是为了弥补因停工造成原告损失,但并不能适用本案,本案主要是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引起的,且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已经进行评估,若再计算停工费明显不合理,也不违约双方约定,故对评估报告中停工费80000元应予以剔除。至于毛竹损失问题,经原、被告确认,毛竹所有人为林冬根,而林冬根已与被告金献龙等25人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收取一次性补偿款5000元,故被告金献龙等25人不需要再支付毛竹损失,林冬根与原告之间毛竹损失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评估报告中毛竹损失18676元应予以剔除,但毛竹租金仍应予以计算。综上,结合评估报告,原告的合理停工损失为213283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金献龙等25人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27969.80元(213283元×60%)。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问题。经双方确认,被告金献龙等25人在双方协议签订后确有收到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现双方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金献龙等25人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在2009年��鉴定主体结构基本符合设计要求,结构构件未发现异常。在2013年2月6日法院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金献龙等25人应当及时归还质量保证金,但至今未还。故对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从法院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无效,但原告已建工程主体结构符合设计要求,被告金献龙等25人应按已建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并归还原告其依据合同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对停工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各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献龙等25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珍孥工程款262523元;二、被告金献龙等25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珍孥停工损失127969.80元;三、被告金献龙等25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珍孥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为止);四、驳回原告金珍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9元,减半收取6349.50元,由金珍孥负担2848.50元,金献龙等25人负担3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9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光伟附(2013)温平民初字第265号案件被告及诉讼代表人信息:被告:金献龙,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03142213,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良其,男,1956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602062217,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献良,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905202213,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孙国华,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02072219,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倪于康(又名倪康娒),男,1953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304022217���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献尧,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501082213,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周宗坤,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10282210,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良升,男,1957年2日17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702172210,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郑旺弟,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208282232,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其余,男,1964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409072215,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伍思文,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601202235,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周帮叙,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903162254,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周者旺,男,1949年4��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904212239,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献森,男,1960年5月7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05072219,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洪海,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0718221X,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珍汝,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08292231,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林衍凤,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109192215,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良余,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211102212,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陈万焕,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09112218,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周传干,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02162231,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献春,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605162213,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珍娒,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08202213,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庆付,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105232216,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珍法,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10122217,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被告:金良丰,男,1955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506042216,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诉讼代表人:金献龙,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03142213,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诉讼代表人:金良其,男,1956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602062217,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诉讼代表人:金献良,男,1959年5���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905202213,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诉讼代表人:伍思文,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601202235,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诉讼代表人:陈万焕,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09112218,汉族,住平阳县万全镇金阳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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