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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雷去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雷州市附城镇爱莲村经济合作社与雷州市百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附城镇爱莲村经济合作社,雷州市百货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去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雷州市附城镇爱莲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进理,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进觉,该合作社干部。委托代理人梁云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州市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锡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师,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州市附城镇爱莲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雷州市百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附城镇爱莲村的法定代表人黄进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觉、梁云琛,被告雷州市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附城镇爱莲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其与被告雷州市百货公司因借用土地合同发生纠纷,曾经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征用土地补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其效力问题不予认定,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在1976年9月17日没有签订任何征用土地协议,不存在征用土地的法律关系。至于1980年9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合同》因不符合或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有效,由于该补充合同没有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没有土地四至范围和补偿价款等约定,故补充合同必须以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80年9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合同》不成立有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州市附城镇爱莲村经济合作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清单、《征用土地补充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雷州市百货公司辩称,被告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公司于1976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补充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我方将该征用土地协议书不慎丢失,但协议书的丢失不等于征用土地建仓库的事实不存在。且原、被告于198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合同》标的、数量、赔偿款项及双方执行多年均没有异议,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综上所述,《征用土地补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而且已履行多年,被告方的仓库围墙亦于1980年10月17日建成竣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补偿款5000元汇付给了原告爱莲村的第一、第二生产队,故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州市百货公司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征用土地补充合同》、《迁墓协议书》、(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雷法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海康县百货公司)于1976年9月17日征用原告(原海康县附城镇公社城北大队爱莲第一、第二生产队)田螺地建筑仓库。被告在使用涉案征用地过程中,由于合同与征用地界线有出入,致双方曾发生纠纷,于是,198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原海康县百货公司)于1976年9月17日征用乙方(原海康县附城镇社城北大队爱莲村第一、第二生产队)田螺坡地建筑仓库。由于原告持有的征用合同与征用地界有出入,因而乙方提出干涉。为消除异议,达成一致,并能作到遵守合同之协议,从而把甲、乙双方关系搞好,经甲、乙双方协商,特此补定《征用土地补充合同》,协议如下:一、界线:甲方现仓库周围围墙为界,围墙周长共八千五百一十四公尺。北面从围墙至武黎大路及仓库门口至公路周围不得建房屋,以免影响交通和安全。东西及南面乙方如需要在靠近围墙建房屋,必须距离东西五公尺,南面2公尺以外,围墙外二公尺内不得种树,已种的要除掉。二、赔款:甲方除合同赔款外,现再付乙方人民币伍仟元作为征用土地超过原合同界线赔偿之款。私人如有土地掺插在乙方被征用土地之内,也是在伍仟元赔款中解决,今后私人如有什么异议,全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三、付款时间:至东边围墙重建竣工之日付款。”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该《征用土地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地上建筑仓库使用至今。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于1976年9月17日签订《借土地建仓库协定书》为由,提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格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撤离仓库住地,并清空场地,交由原告使用。案经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235号民事判决书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案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在于1976年9月17日签订《征用土地合同》的基础上,又1980年9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虽然双方于1976年9月1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不慎遗失,但双方补充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合同》所列的标的清楚,四至明确,且征地数量及补偿款均已一一写明,又双方均已按该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今,故原、被告于1980年9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征用土地的行为系发生在1979年至1982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故双方的征用土地纠纷应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提诉被告请求本院确认双方于1980年9月2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征用土地补充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多年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州市附城镇爱莲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审 判 员  梁如诚人民陪审员  王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