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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国钊与王振华、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钊,王振华,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黄国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华,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金德鹏,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金德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田正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负责人邹俊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国钊诉被告王振华、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钊及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德鹏、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的负责人金德鹏、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钊诉称:2013年2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振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孝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黄孝线祁泡线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祁泡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出院后,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和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4898.9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0元、车损920元、施救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7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国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王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王振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所有。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34898.92元。证据7、误工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每月减少的工资收入为60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500元。证据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300元。证据10、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损失为870元,并用去鉴定费50元。证据11、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车辆修理费870元。证据1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证据13、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振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A×××××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较高。被告王振华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号车属我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住院费34119.52元,该款应由原告还给我公司。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振华的上岗证,证明被告王振华系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证据2、医药费预交款单据、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34119.52元。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振华对原告黄国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9、10、11、12、1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9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二张票据金额共计144.6元的门诊费系在法医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发生的,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8,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休息时间过长,请求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3,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黄国钊、被告王振华、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9、10、13,因被告王振华、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无异议,且被告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中的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的二笔门诊费共计144.6元系在法医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发生的,应属后续治疗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为34754.32元。对原告所举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8,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1,因其能与原告所举证据10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该法医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所举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王振华、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7时10分,被告王振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孝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黄孝线祁泡线路口时,遇原告黄国钊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祁泡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国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国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国钊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药费34754.32元,其中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垫付了34119.52元,原告黄国钊自行支付了634.8元。2013年7月1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国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黄国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黄国钊所有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其用去车辆修理费870元、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国钊在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打工。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被告王振华系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车系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和被告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黄国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713.32元,其中医药费34754.3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护理费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误工费16604元(33670元÷365天×180天)、车损87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黄国钊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国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黄国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华系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发生此交通事故,故被告王振华对原告黄国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黄国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369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604元、护理费5825元、车损870元、交通费400元。对原告黄国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42014.32元(75713.32元-33699元),依据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黄陂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要求原告黄国钊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34119.5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黄国钊返还给被告港埠运输黄陂分公司。原告黄国钊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6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14.32元。三、原告黄国钊返还给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垫付款34119.52元。四、驳回原告黄国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元、鉴定费1050元,两项合计1532元,由原告黄国钊负担105元,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