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夏某甲(曾用名夏拥子)。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夏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今年3月4日在法庭写好协议后,张某以要征求其母亲的意见为由,既不签字又不见面,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夏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曾于2013年3月4日共同来院要求离婚,但被告张某以需征求其母意见为由,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经查找未见其人。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枣阳市杨垱镇赵堂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夏某乙、婚生长子夏某丙现随原告夏某甲一起生活,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婚生长女夏某乙、婚生长子夏某丙以随其父夏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夏某甲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要求被告张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属其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夏某乙、婚生长子夏某丙由原告夏某甲直接抚养,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让被告张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