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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马某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年,双方之间也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夫妻二人冷静处理发生在家庭中的问题,互相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