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满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占元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刘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地址清苑县魏村镇西洪义村。法定代表人冉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喜勇,满城县方顺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元,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河图村人。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占元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喜勇、被告刘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至2003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电料,当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截止2004年5月12日,被告欠款2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刘占元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款,原告没有催要过欠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3年3月5日开始至2003年10月29日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料,但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常有赊账事宜。200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贰万肆仟元整,(24000)河图刘占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自2012年向被告催要欠款,河图村的严永发、刘站稳参与调解。被告称款已还清,其提供书面证据一份,载明:“从今日起所有欠款全部结清,如有代刘占元签字的欠条,欠据一切作废。2006年2月14日(在年月日的右下角部位有‘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章印一处)”。原告否认该条的真实性,称此条是伪造的,章未盖在字体上,也不是原告单位人写的。被告承认条子上的字是自己书写,是原告让这么写。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明确主张权益起算,故被告主张的原告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条子”系被告自己书写,其加盖公章的位置又偏离文字内容,违反一般习惯和常理,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元给付原告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刘占元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峰审 判 员  郭勇致代理审判员  石金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