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正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长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范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28日,婚生长子陈煜周。婚后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愿做工,有时有家庭暴力,而且经常赌博。2011年起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仍然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原告起诉后才分居,原告出去打工,去向不明,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于婚前便一起生活,感情基础较好,没有家庭暴力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9月28日,婚生长子陈煜周,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6月18日原告诉���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双方再次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2)滨正初字第011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过波折,分居两地的打工生活,也影响了夫妻双方的交流沟通,但应当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因生活矛盾引起感情不睦,属于生活常事,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及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