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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诉曹凤均、陈冬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曹凤均,陈冬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00号。负责人曹全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特别授权),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燕(特别授权),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均,男。被告陈冬梅,女。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被告曹凤均、陈冬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均、陈冬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诉称,被告曹凤均、陈冬梅因购车于2010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曹凤均、陈冬梅向原告贷款188000元,两被告分三年按月返还。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有的苏FN24**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88000元贷款,曹凤均、陈冬梅也就上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凤均、陈冬梅立即偿还贷款47983.43元,承担律师费3000元;2、原告对抵押财产苏FN24**轿车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曹凤均、陈冬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凤均、陈冬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凤均与被告陈冬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年10月13日,原告予以批准。2010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曹凤均、陈冬梅正式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0年KQC字CDFB0610089号),双方约定事项如下:一、曹凤均、陈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用于购车。二、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曹凤均、陈冬梅购车经销商南通东方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内。三、还款方式为分期免息还款(共36期,每期一个月)。四、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宣布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4、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KQC字CDFB0610089号),约定事项如下:一、为保证曹凤均、陈冬梅向原告所贷人民币188000元债务顺利履行,将曹凤均名下的森林人苏FN24**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二、担保范围包括原告的主债权人民币1880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KQC字CDFB0610089号)一份,约定事项如下:一、为保证曹凤均、陈冬梅向原告所贷人民币188000元债务顺利履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担保范围包括原告的主债权人民币1880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四、保证期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全部到期)后两年。另查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8000元,同日原、被告到相关部门就抵押财产森林人苏FN24**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7983.4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并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诉讼中,被告还清了全部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再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划卡凭条、还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清楚。被告曹凤均、陈冬梅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依照上述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鉴于两被告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对该部分款项不再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本院照准。双方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就抵押财产森林人苏FN24**小型越野客车享有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凤均、陈冬梅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当先就曹凤均名下森林人苏FN24**小型越野客车变现所得价款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向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凤均、陈冬梅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均、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曹凤均名下森林人苏FN24**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根据上述判项实现以上债权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曹凤均、陈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凤均、陈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