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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康桥镇恒和中路大润发超市门口该超市班车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推搡倒地致伤,被告人袁某某亦被对方推搡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右胸第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袁某某因外伤致右肘部内侧及左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报警,被告人袁某某随被害人郭某某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害人郭某某不再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赔偿的基础上,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卢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