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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虎斌与张亮、李建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斌,张亮,李健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74号原告王虎斌。委托代理人王利彪。委托代理人王剑,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伟。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法定代表人杨正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车林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10号。法定代表人乔万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虎斌与被告张亮、李建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彪、王剑,被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民,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国的委托代理人车林昌,被告李健伟,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斌诉称,2013年4月29日17时10分,被告李建伟驾驶陕KT33**号出租车沿神木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继业广场时,因躲避路东进入道路的三轮摩托车,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王虎斌驾驶的陕KJ74**号三轮摩托车相撞,结果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陕KT33**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亮。原告当即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1)脑疝;(2)右侧额颞顶部硬肢下血肿;(3)广泛脑裂伤;(4)右侧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2、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33681.92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至神木县县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2、肺部感染,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有怀灌酒陈旧性骨折;5、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收住重症监护室治疗,直至2013年5月14日已花费37356.4元。2013年5月10日,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伟、王虎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陕KT33**号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伟、张亮从未支付过一次医疗费,更未看望过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王虎斌医疗费283732.52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277.8元、误工费30983元、护理费14040元、伤残赔偿金290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1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出院护理费91998元、营养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诉讼费71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03597.32元,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579458.6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应依法依责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及医嘱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组:医疗费结算票据6支、门诊费票据6支,收款收据25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83732.52元的事实,各被告应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住宿费票据3支,计1500元;交通费票据16支,计10277.8元。证明各被告依法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用工合同一份,神木县滨河木材加工厂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虎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神木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相应的各项赔偿应依照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六组:被抚养人证明一份,神木县迎宾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山西省兴县王家塔村证明一份,王应珠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王应珠75周岁,有子女三人,且原告与被抚养人王应珠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七组:陕KT33**号出租车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组: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25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王虎斌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和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第九组:钟楼社区、迎宾路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虎斌从2006年开始在神木镇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张亮辩称,本被告与被告李建伟系租赁关系,由被告李健伟租赁本被告车号为陕KT33**号出租车,按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神木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陕KT33**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张亮,被告张亮又把该车租赁给被告李健伟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李健伟辩称,肇事是事实,本被告与被告张亮系租赁关系是事实,本被告在肇事后已向原告预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李健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建伟预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本被告,合同中约定出租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均按合同条款执行。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该车已经承包给被告张亮,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KT33**号出租车由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先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剩余数额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被告不予以承担。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医疗费按照国有医保标准计算。庭审质证时,被告张亮、李健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神木县医院7月12日诊断证明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明的要求。2、没有转院证明,因此扩大治疗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付。2、惠民医院票据费用过高。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门诊费3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住院费66080元。4、25支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只是收据,并不能证明是谁用了,其中西安市国美购买的豆浆机一台不能作为赔偿费用;对神木县博爱购买轮椅费用过高,应该赔付500—600元;对神木县药材公司出具的购买台历、长袜共计1280元不予赔付。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正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16支交通费票据未写明时间、地点、人数,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所产生的8000元包车费属于税务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用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聘用用工合同及所缴纳的社会合同保险;2、原告证明工资是6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该组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协议中原告的房屋位于庙梁村,证明原告还是居住于农村。被告张亮补充,在山西省证明城镇居民需要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或是以居住证为准。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应珠与王虎斌系父子关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该证据,法庭上也未提出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拒绝质证。因该两份证明均是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原告所举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租房居住,根据庭审中原告的房子系自己购买的房子,房产协议在神木县庙梁村,而原告现在提供的居住证明是神木镇钟楼社区和迎宾路社区,根据事实庙梁村归神木镇西沟办事处管辖区,不应该是神木镇钟楼社区管辖区。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被告张亮、李建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表示以法庭核实为准。原告王虎斌对被告张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健伟与被告张亮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法律,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建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保神木支公司对被告张亮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虎斌及被告张亮、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保神木支公司对被告李健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虎斌对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合同不能免除精华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亮、李建伟、人保神木支公司对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虎斌对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诉讼费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不应该按国有医保标准计算,应按照治疗过程中医院出具的票据实际支出予以赔偿。被告张亮、李建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王虎斌提交的第一、七、八组证据因被告张亮、李健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人保神木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虽仅提交了4份诊断证明、6份出院证明、3家医院的病历,但庭后又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另外3家医院的病历及长期、临时医嘱及一日清单,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6支医疗费票据、6支门诊费票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实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六次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5月23日在药材公司博爱十八分店购买的轮椅收据和2013年7月23日医用弹力袜收据虽属于收费小票未提供正规发票,但结合本案原告的病情需要考虑,故予以采信;对其他收据,因被告有异议,且与原告病情无关,故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虽被告有异议,但根据发生事故后,因原告受伤后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住宿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对第五组证据中房屋买卖协议书、王虎斌户口本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神木县神木镇庙梁村居住的事实;因用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用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但落款日期却为2013年3月1日,与工资证明所用纸张明显是属同一批信纸,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神木县迎宾路社区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山西省兴县高家村镇王家塔村委会证明只证明了王应珠离开本地且在神木镇居住的事实,两份户口本显示王应珠与王虎斌户口本为独立的户口,户主、户号及住址全部不同且由山西省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表中明确表明王应珠妻子为刘白林,长子为王永兵,次子为王永红,并没有王虎斌或王虎兵,并未有任何内容或直接证据证明王应珠与原告系抚养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神木县神木镇庙梁村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李健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人保神木支公司均无异议,虽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该肇事车承包给被告张亮后被告张亮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李建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亮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李健伟、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人保神木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陕KT3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故本源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健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张亮、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人保神木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到被告李建伟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陕KT33**号出租车登记车主虽是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但已经承包给被告张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保险单,因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但医疗费应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诉讼费用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中医疗费应按国有医保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17时10分,被告李健伟驾驶陕KT33**号出租车沿神木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继业广场时,因躲避路东进入道路的三轮摩托车,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虎斌驾驶的陕KJ74**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虎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虎斌与被告李健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神木县医院、西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96天,共花费医疗费278996.87元。原告王虎斌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252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虎斌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王虎斌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3、王虎斌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王虎斌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王虎斌于196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登记地为山西省兴县高家村镇王家塔村033号。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虎斌在神木县庙梁村居住。另外,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2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亮所有的陕KT33**号出租车车一辆予以扣押。原告王虎斌支出保全费12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建伟向原告预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伟向本院提供了1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要求变更保全措施,即将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274-2民事裁定书,变更对被告张亮所有的陕KT33**号出租车车一辆扣押措施为查封。之后,原告两次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预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万元。综上,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李建伟预付医疗费10.5万元。又查:肇事车辆陕KT33**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亮通过与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该车的承包经营权,年限为八年。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健伟驾驶被告张亮所有的陕KT33**号出租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王虎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能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虎斌与被告李健伟负同等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原告王虎斌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神木县神木镇庙梁村购房居住在一年以上,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按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虎斌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278996.87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4月2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8月22日),虽原告王虎斌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但法庭不予采纳。故误工费应当按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44330元÷365天×113天=13724.0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王虎斌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故护理费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其住院治疗期间96天的护理费,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以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330元÷365天×96天×1人=11659.39元;第二部分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请求该部分护理费为919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住院期间96天=2880元;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生的指导和要求必须给原告购买营养物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此外,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为四级伤残,虽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确定为:414680/年×70%=290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717.6元及医用弹力袜280元共计1997.6元。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未能直接证明存在被抚养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虎斌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706331.94元。被告张亮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42.2万元,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剩余586331.94元,按被告李建伟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5,由被告李建伟承担293165.97元。被告李建伟承担的赔偿款项,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辩称该肇事车辆只是将车户登记在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承包给被告张亮,被告张亮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李建伟,并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张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建伟预付医疗费10.5万元应由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王虎斌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虎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78996.87元、误工费13724.08元、护理费1036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027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97.6元共计706331.94元,由被告李建伟以被告神木县精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586331.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93165.97元(被告李建伟已垫付10.5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虎斌自行承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已交纳71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680元,由被告李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