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姚家庄镇政府与王利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王利新,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杜利,镇长。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新,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一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占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忠,第三税务分局局长。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家庄镇政府)与被告王利新、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挺、被告王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聘用人员,双方也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的钱并非工资,而是补助。被告辩称,被告自2005年3月份应聘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随即被派遣到姚家庄税务所接送税务所工作人员上下班,所开车辆由原告提供,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500元,后调整至每月620元。2012年8月份,原告不再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向被告支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二、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王利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利新的劳动报酬和车辆均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雇佣了王利新后又将他派至第三人处接送工作人员上下班。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2012年8月份,被告王利新在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区地税局下属的姚家庄税务所(以下简称地税所)从事司机工作,接送地税所工作人员上下班。2005年3月-2008年6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500元,2008年7月份开始调整为每月62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份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离开地税所并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认为给被告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根据原告与地税所达成的协议从地税所上交的税收分成中给地税所司机的补助。原告为此提交姚家庄镇政府证明一份、前镇长沈晓轩证明二份、没有被告名字的2008年8月、2009年8月、2010年2月、2011年3月、2012年3月的工勤人员工资表5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大多数工资表里都有自己的名字,且自己每月到原告下属的财政所领取工资都有签字,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月份的工资表以及被告签字领取款项的单据。原告解释称,由于管理不善,其他工资表已丢失无法提供;由于白条不能入财务账,故原告领取补助是以“其他费用”下账,因此提供不了原告签领补助的单据。第三人对原告所谓的税收分成一说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由于系由原告和原告前代表人出具,原告认为给被告发放的是根据原告与地税所之间的协议从地税所上交的税收分成中给地税所司机的补助,第三人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双方达成协议以及协议向对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根据协议发放补助”的陈述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绝大部分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领取的款项为生活补助,也无法提供原告签领上述款项的单据,故对原告给被告按月发放的款项应认定为劳动报酬。2、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参加原告单位的职工考核,其一直代表地税所到镇政府领取防暑物品和中秋节物品。原告为此提交2005年、2011年考核花名表二份、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物品补助发放表五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主张在其工作期间所开车辆由原告提供,车辆保险、验车、日常维护都是由原告负责。原告认可被告所开车辆是原告提供的,但是认为上述车辆为了配合地税所的工作已赠送给地税所,为此提交姚家庄镇财政所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仲裁时,地税所对原告赠与其车辆的说法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赠与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所使用的车辆已经赠与地税所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新从2005年3月开始被原告派至第三人下属的姚家庄地税所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所使用的车辆并按月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自2005年3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属于劳务派遣,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仍然是原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12年8月停发劳动报酬导致被告不再上班,被告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程序问题已在庭审中向被告王利新释明,本判决不再涉及。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利新于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利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三、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王利新不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韩 涛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