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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康大食品公司与苏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苏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高岩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元宾,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童建飞,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被告:苏强,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号*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77********。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被告苏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元宾、童建飞,被告苏强之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大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招聘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各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平常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未提前告知的前提下旷工多日,私自离职。2012年1月8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定的《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决定将被告予以开除,并下发了《关于苏强同志的处罚决定书》。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5项仲裁请求。2013年4月8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85号裁决书:裁定2013年1月28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共同解除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对违反纪律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0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根据被告在原告的劳动期间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月工资,原告只应支付被告4500元的经济补偿金,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苏强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投缴保险,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已于2013年1月15日离职,离职前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1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并约定了工资标准,绩效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内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没有为被告投缴保险。2013年1月28日,被告苏强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未带薪休假年休假工资1219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15日的加班工资6502元;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手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4月8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85号裁决书,裁决:2013年1月28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并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是2011年6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单方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无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单方制作的。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最后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最后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提交其在中国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记载的打入款项有部分是被告到原告处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原告核算,扣除报销费用后,被告在原告工作最后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97.55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的签字会记凭证复印件(原件出示)共计7份,主张为被告报销的费用如下:2012年2月2日417元、2012年2月8日415元、2012年2月16日1300元、2012年3月21日784元、2012年4月5日143元、2012年6月30日999.40元、2012年8月10日762元,以上报销的金额在随后分别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扣除该部分费用。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银行卡交易记录单中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中记载的金额不一致,银行卡中打入的金额均为被告的工资。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是2011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被告主张原告的考勤表是单方制作的,并主张2011年6月19到原告处工作,登记就是其办理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是办理日期是2011年6月19日。关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是2011年12月20日,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定,恶意串货,并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对被告做出了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恶意串货及2012年12月20日离开原告处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异议,并于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未给被告投缴保险等事由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单,经本院核实,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的银行卡中共打入金额为51427.2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的签字会记凭证复印件(原件出示)共计7份,其中2012年2月8日的415元、2012年3月21日的784元、2012年4月5日的143元、2012年6月30日的999.40元、2012年8月10日的762元,共计3103.40元,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有对应的记载,另外2012年2月2日417元、2012年2月16日1300元,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没有对应的记载。另查明,原告扣发被告2012年12月的工作3499.20元,于2013年5月4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交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3)第85号裁决书、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会记凭证,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单,本院调取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陈述被告不是签订合同当天就到原告处工作的,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提交的考勤表系直接证据,被告的办卡时间只是间接证据,且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无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是2011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关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恶意串货,擅自离开均无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依据,不具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没有为被告投缴保险系原告的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1月28日解除。关于被告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共计打入被告银行卡金额为51427.28元,扣除原告为被告报销的费用3103.40元,加上原告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给被告的3499.2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发放工资共计51823.08元,因此,被告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8.59元。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1年半不足两年,原告未给被告投缴保险,原告应按两年的工作期间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强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8日解除,原告依法为被告苏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二、原告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37.1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广平代理审判员  江 军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