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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向小龙绑架罪,向小龙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346号罪犯向小龙,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监区服刑。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小龙犯绑架罪、强迫卖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执行期间原缴纳4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向小龙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向小龙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向小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小龙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