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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曹金成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40号罪犯曹金成,男,生于1979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了(2011)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曹金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该犯2013年5月25日,主动帮他犯修复出故障的缝纫机,保证了生产的正常进行;2013年8月16日,主动清除堵塞的消防通道,确保了消防通道的畅通。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获得标准分12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金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曹金成本人报告,以及罪犯龙xx、张x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曹金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曹金成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金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