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因听说其种植的柿子树被邻居李某甲折断,遂心生怨气将李某甲家的院墙推倒。葛某甲与李某甲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葛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1月7日,被害人葛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证人侯某某、葛某乙、李某、叶某某、李某乙证言,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葛某甲供述、调查报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海光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兼)书记员 李晓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