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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日荣、刘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何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荣,刘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何艺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刘日荣,务农。原告刘某。上述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廖建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莉文,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出证据,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或者撤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何艺云,职工。原告刘日荣、刘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荣及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助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莉文、被告何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刘日荣在领到刚买回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并办理完挂牌登记手续后,于下午驾车携带女儿刘某从县城往蔡坊仕湖方向回家,被告何艺云驾驶赣B×××××小轿车由龙布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5时许当途经车头镇三排村独立岽路段时,在超车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摩托车相撞,将原告连车带人一起推下了坎下深沟里,造成车毁人伤。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何艺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俩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日荣受伤后,先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用去医疗费190267.43元。由于原告刘日荣需行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一次使用寿命为15年,需更换二次以上。原告刘日荣与其妻谢伍娣同在广东省潮安县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合同期自2010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各为2200元-2500元,吃住在厂职工宿舍。根据法律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肇事车BH8200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综上,原告刘日荣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89869.43元,门诊药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90元,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86125元,残疾赔偿金126309.6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2307元,住宿费452元,误工费573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6000元,评残费600元。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用55124.1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为:住院费33535.32元,门诊费6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880元,误工费688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2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元),2、被告何艺云赔偿原告刘日荣交通事故损失352729.53元,扣除预付款209671元,仍应给付14358.53元,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55124.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日荣的后续医疗费变更为80000元,交通费变更为1793元,鉴定费变更为13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的误工费变更为14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剩余的在1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剔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刘日荣实际的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也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只需更换一次髋关节,费用只能计算一次。刘日荣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刘日荣的视力及智力是在正常的范围内,伤残评定不合理。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给予的时间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提交票据证实,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费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何艺云辩称,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合理合法,其赔偿清单中所列举的各项:1、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用药清单及其他病历资料,应当证明具有合理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伤者实际住院期间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较为适宜。4、续医费应当使用国产的一般产品计算价格,由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更换产品的种类和次数、价格和手术费用。5、原告系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住户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清单和减少的收入,并且原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经鉴定部门依法进行鉴定确认。6、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应当提交鉴定部门的护理鉴定意见,且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7、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提交正规的票据,且所花费用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8、原告刘日荣诉请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明显过高。9、原告刘日荣的摩托车损失应当提交购车发票,并由鉴定部门鉴定其使用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三、被告何艺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209671元,超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外,多垫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作出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何艺云驾驶赣B×××××小轿车,由龙布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5时许,当途经车头镇独立岽路段时,在超车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刘日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相撞,造成刘日荣、刘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艺云当日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其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刘日荣当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虽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但此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3、刘某当日系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无发生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何艺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日荣、刘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日荣受伤后,于2011年2月10日至4月27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日荣伤情为:复合伤,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股骨颈骨折,左侧髋臼骨折,3、颅脑外伤:⑴右额叶及双颞叶挫裂伤,⑵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前颅底骨折,⑷面颅骨多发性骨折,⑸颜面部多发性挫裂伤;4、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上牙列缺损(缺失)挫伤。2011年4月27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刘日荣于2011年4月27日至6月1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住院费63781.50元,经诊断原告刘日荣伤情为:1、左股骨颈、股骨头陈旧性骨折,2、左胫骨骨折术后,3、头部外伤,4、左眼神经损伤。2011年6月17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1、术后三个月内不宜下地负重,三个月后视情况扶双拐下地,不能盘腿、深蹲、过度内旋、外旋,2、每月复查X线,左胫骨术后一年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人工进口全髋大约使用寿命约为15年,15年左右视磨损情况再行左侧人工全髋更换,4、在当地继行左眼治疗,5、不适随诊。2011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原告刘日荣再次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外伤后遗症,2、左胫骨骨折术后,3、左侧全髋置换术后。2011年7月12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6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2012年4月9日至4月28日原告刘日荣在安远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9天。2012年4月28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刘日荣受伤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花去住院费126087.93元。原告刘日荣治疗终结以后花去检查费用180.5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刘日荣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日荣的残情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花去鉴定费6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刘日荣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日荣的人工全髋置换后续治疗费肆万元/15年1次。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何艺云对原告刘日荣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日荣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共计190259.93元。2、刘日荣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0元。3、刘日荣休息期限评定为叁佰陆拾天(自受伤之日起)。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0日至6月5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去住院费33535.3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某伤情为:1、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膝部、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2011年6月5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有情况随诊。疾病证明书意见: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5日在我院治疗,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刘某花去门诊检查费662.78元。庭审中被告何艺云对原告刘某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共计34198.10元。另查:被告何艺云驾驶的赣B×××××小轿车所有人系郑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1月6日0时起至2012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艺云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和借款共计人民币209671元。第二次鉴定时共花去鉴定费6853元(被告何艺云支付)。原告刘日荣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药费清单、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何艺云提交的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日荣提交劳动合同、潮安县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潮安县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潮安县打工并居住,收入、消费均在该地的事实,对此俩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当地连续务工和居住满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日荣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潮安县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居住的事实,故对刘日荣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提交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深圳市科工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某所仅提交的一份在职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深圳打工,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艺云驾驶的赣B×××××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赣B×××××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对被告何艺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艺云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因在该起事故中造成俩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俩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何艺云已支付209671元赔偿款应予以剔减。一、关于原告刘日荣的损失及其赔偿标准范围,原告刘日荣主张其在潮安县县城工作、居住、消费,其损失应按2012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刘日荣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连续在潮安县县城工作、生活、消费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收入均来源于县城,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日荣要求赔偿交通费1793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刘日荣受伤后因病情需要在外地治疗,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家属陪同实际应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452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受伤后曾在赣州治疗,对其已提交住宿发票70元的住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交的陪护租床费372元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摩托车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对已损坏的摩托车进行维修和善后处理,造成摩托车损失扩大,同时导致摩托车损失无法鉴定,原告本身负有主要的责任,但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故对该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核定为2000元。原告刘日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刘日荣在本次事故致残导致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刘日荣的该请求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日荣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0049.93元(住院费189869.43元+门诊费180.5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0267.43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中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17.5元的医疗发票,故予以剔减;2、护理费12792元{78元/天×(75天+51天+19天+1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谢伍娣2010年每月月平均工资2366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69元{8元/天×(75天+19天+19天)+15元/天×51天};4、营养费1669元{8元/天×(75天+19天+19天)+15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142992元(19860元/年×20年×36%),以原告刘日荣请求的126309.60元为准;6、误工费27360元(76元/天×360天),根据原告刘日荣提交的2010年每月月平均工资2300计算;7、住宿费7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22219.53元。二、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及其赔偿标准范围,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408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刘某仅提交一张在职证明不能证实其在深圳务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的请求,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将依据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198.10元;2、护理费4679.26元(54.41元/天×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8元/天×86天);4、营养费688元(8元/天×86天),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0253.36元。根据原告刘日荣与刘某医疗费的损失情况,二人的损失比率为91%比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日荣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财产损失费计2000元。二、原告刘日荣剩余损失311019.5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000元,由被告何艺云赔偿220019.53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0800元。四、原告刘某剩余损失29453.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000元,由被告何艺云赔偿20453.36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向俩原告共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22000元,被告何艺云应向俩原告共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40472.89元,剔减已支付的赔偿款209671元,被告何艺云仍应支付赔偿款3080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原告方承担3103元,被告何艺云承担4500元。第二次鉴定费6853元由被告何艺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卢 学 勤人民陪审员 曾 庆 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昀书 记 员 陈 月 仙 来源:百度搜索“”